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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員工考核係屬企業組織人事管理之範疇,雇主具有依工作規則所定考核規定之裁量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考核均依照其工作規則及員工年終考核要點、員工平時考核要點之規定及程序,要無違法之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亦非無效行為,更無以不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之考核行為,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全然不同,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員工考核要點第八點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八十九年、九十年度之考核;暨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紅利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