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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 訴 人 華達電器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黃 安 然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 啟 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及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曾見證在系爭協議書上加註「本協議書繼續有效,以目前土地現況交換」等文字之證人林進塗律師之證詞,可認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二之六地號(重測改編為光武段六九八之三地號)六十八坪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銘基於上開分割共有土地判決所分得埔頂段二三二之一一地號(分自同段二三二之六地號,重測改編為同市○○段○○○○號)及自原埔頂段二三二之七地號分得之同段二三二之一六、五二地號(重測改編為同市○○段七二○、七二六地號)折計六十坪土地,並由呂銘補貼八坪之差價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