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上 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邱珮淳)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超額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雖上訴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三號),上訴人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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