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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光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丁 ○ ○戊○○○

己 ○ ○

庚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磚造二樓、土磚石混合造房屋均係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稱丙○○○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謀樑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附表所示化糞池十人份一座、鋼架石棉瓦棚、1/2B磚牆分別附合於各該建物為附屬物,亦屬陳謀樑所有,認被上訴人丙○○○等五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乙○○之訴,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竟對之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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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