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慶 宗律師被 上訴 人 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瑩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在主席(上訴人)就各議案之議題為說明後,未交由出席會議股東進行討論表決,即宣布散會,乃由其餘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股東即訴外人黃進益為會議主席繼續開會。其作成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及選任被上訴人乙○○為董事之決議內容,既無違反法令而有無效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及惠瑩公司與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無理由,固應予以駁回。然該決議選任乙○○為董事部分,因未列入原召集之事由,而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屬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部分決議及確認惠瑩公司與乙○○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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