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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7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一 哲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其上訴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謂: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原審未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之法理,就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上訴人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同旨),而以第一審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準,顯違背法令云云。惟被上訴人雖係起訴請求離婚,併聲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但第一審係先就離婚部分為辯論、判決,俟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就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為辯論、判決,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係就第二審同時判決兩造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情形為闡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係當事人協議離婚後,始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認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協議離婚時之財產價值計算,均有不同,微論兩造於原審已協議其財產價值之計算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準(見原審卷㈠一六二頁正反面),則原審以該日為準,核定其婚後現存財產之價值,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其情形與本院上開判決不同,亦不生統一法律見解之問題,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無由准許,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