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貪污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歷經軍事審判機關之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迄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始出獄。則上訴人於執行中既知該確定判決已洩漏其身分,且其於七十八年、九十年間曾先後以上開確定判決違反「清風專案」為由,對之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或再審,亦見上訴人至遲於七十八年間已知悉該軍事審判程序違反其所謂「清風專案」之規定,及其出獄之日期,即係其受損害事實發生之末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其知悉所受之損害及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時起已開始進行,其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後備司令部請求賠償,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國防部求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十五億元及付予上訴人新身分(新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均屬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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