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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廖天來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路○段一六七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內,拒不搬遷,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楊席珍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預售屋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買受,廖天來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席珍占有,嗣因廖天來與合建之地主發生糾紛,致系爭房地未過戶予楊席珍。然楊席珍與廖天來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於法院成立調解,廖天來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其後楊席珍返回香港,委由訴外人莊文貞為其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伊又受莊文貞之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地,自係有權占有。又廖天來於九十三年間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伊及訴外人莊文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向廖天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及上訴人抗辯廖天來前曾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上訴人抗辯楊席珍向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購買系爭房地,廖天來將房地交付楊席珍占有,廖天來並與楊席珍於法院成立調解,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席珍,嗣楊席珍委任莊文貞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事宜,伊又受莊文貞指示代為管領系爭房地等情,縱屬真實,充其量僅得對於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廖天來主張有權占有,尚難執此債之關係,對抗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是廖天來前雖曾本於對物關係之所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始因買賣而自廖天來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既未主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依上說明,即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查系爭房地之讓與人廖天來前雖曾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係經訴外人楊席珍指示占有系爭房屋,楊席珍則係基於與廖天來間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等情,而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惟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既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即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審認被上訴人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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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