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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梁朝棟殺人案件中,檢附刑事案卷及被保險人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之病歷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二二五一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憑,此與原審所認定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自台中榮民總醫院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足見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黃錦隆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其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八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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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