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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子○○○

丑 ○ ○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政 達律師

楊 景 勛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 ○ ○訴訟代理人 柯 莉 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在台灣桃園機場擔任機場劃位與機航業務工作,被上訴人並於每月二十六日給付薪資。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伊等所屬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因聽聞被上訴人欲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代表伊等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該局擇定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為調解期日及預為通知後,被上訴人竟仍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伊等,以其自九十年以來承受美金四十二億元營業虧損,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其與伊等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終止該契約,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無效。又被上訴人並無虧損情事,藉之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殊與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亦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伊等已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被上訴人表明繼續工作之意願,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其應自是日起按月給付伊等薪資本息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意伊等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薪資,第一次給付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六日,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㈡數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宋佩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長期鉅額虧損,業於九十四年向紐約南區之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程序,伊台灣分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連續三年虧損,依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之報稅資料,顯示虧損範圍包括國際航空客運及貨運,伊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脫離破產重整,但總公司仍有負債,台灣分公司更是每況愈下,自仍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正當理由。又工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僅提及伊將機場劃位櫃檯業務外包一事,與伊終止契約乃因公司虧損無直接關連,伊是否決定將業務外包暨是否虧損,均非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爭議範疇,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預告於調解過後之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契約,亦不違反該法第七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告終止,上訴人請求自翌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本息,自非有據。況上訴人戊○○、己○○、丁○○、癸○○於遭資遣後,另受僱於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會議紀錄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公司尚無虧損情事,並承諾將分紅與員工,無解僱之必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經依公司法認許後在我國以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向位於紐約南區之美國破產法院申請破產保護等情,已據其提出網站資料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於申請破產後曾接受美國破產法院監督完成諸多節省成本之重整措施,尤其是控制勞動成本,亦有美國法院之破產通知、債權聲明書、美國法院裁定、通知、美國破產法院之判決足稽。參諸美國破產法院法官 Allan Gropper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破產案件之判決,經審閱相關證據後,確認被上訴人若維持既有勞動契約將無法生存之說明觀之,堪認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正值被上訴人於美國法院進行破產期間無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第三季之淨虧損達美金十二億,台灣地區之定期客運航線經營處於萎縮狀態,故需裁減台灣分公司之員工已是既定決策,復經領有美國會計師證照之 Mr.JamesM. Lu kenda之查核,確認自台灣經日本大阪至美國底特律之航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計虧損達美金六千三百萬元,於台灣至日本航段虧損高達美金四千二百萬元,自日本至美國航段虧損達美金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台灣分公司自九十三年與九十四年之報稅資料係包括國際航空客運及貨運之營收,更清楚彰顯分別虧損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暨四億零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另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因受總公司進入破產保護程序影響,必須配合總公司之重整計畫於台灣進行縮減經營成本之計畫,藉以脫離破產,否則一旦總公司進行破產程序,台灣分公司將會被關閉及資遣員工,為使員工能瞭解其處境,被上訴人於公司內部網站公開財務及進入破產程序後之各種情況,亦有其人事經理及董事長致員工之信函、網站資料等件可佐。再依被上訴人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之財務報表所載,並顯示公司於九十四年進行重整中及之後仍虧損美金二十三億四千九百萬元,有公證及認證之財務報表足憑,被上訴人應已舉證證明總公司及台灣分公司之虧損數據,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之虧損事由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按被上訴人雖經種種成本控管及陸續於總公司及各分公司進行裁員約二萬名員工之措施後,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脫離破產保護程序,然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期間,乃被上訴人進行破產保護之重整措施實施期間,且依其提出之會計師查核信及查核資料所示,其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之總負債金額仍高達美金七十六億六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於當時正處於嚴重虧損而面臨財務危機,益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對上訴人預告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時,確具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至灼。其次,被上訴人於發生虧損後,因減少每天之航班,導致多餘之人力及高額之經營成本,於重整計畫後,經評估發現台灣分公司之訂位組及機場劃位櫃檯人員績效及成本分析結果,如能減省此類開支,將有助於其於破產保護程序提出有效提升經營獲利減少虧損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為力求減少鉅額虧損及脫離破產,必須實施減少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措施,該為節省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之人力成本而資遣機場劃位櫃檯人員,亦難指為「違反社會正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虧損事由行使終止權,尤無不法。⑵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稱勞資爭議,依同法第四條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勞資權利事項爭議及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勞資調整事項爭議。倘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查上訴人所屬工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為:「航空公司欲將本會的機場劃位櫃檯業務移轉外包與外家航空公司,嚴重影響本會員權益,本會希望公司能懸崖勒馬,停止此項違法行逕,繼續維持勞雇關係」,參照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調解會議上訴人工會代表稱:「公司以虧損理由解僱勞工,但公司今年財報顯示有獲利」,被上訴人代表陳稱:「公司因虧損資遣員工,台灣分公司非為一單獨存在的事業體,美國母公司下進行重整階段中」各等語,可知兩造間之爭議為被上訴人於經營上有無產生巨大虧損,而必須採行減省經營成本之外包措施。按雇主因虧損決定將某部分營業外包與第三人,本質上乃雇主經營權行使,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將機場劃位業務外包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其爭議既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勞資爭議,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無違反該法第七條規定之可言。又被上訴人除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書面預告上訴人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外,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同年月二十六日再通知上訴人,重申將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旨,此有通知書、上訴人親筆簽收單及郵件寄送證明可稽,觀該通知書所載,可證被上訴人確再次以書面重申於同年月三十日資遣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告合法終止。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㈡聲明之薪資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規定所主張之權利,究竟是否存在及一方之權利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解僱之類;同條第三項所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又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有虧損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確有虧損之法定原因,並已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即不發生違反同法第七條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此觀該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本旨暨該法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增列第四條時之立法說明自明。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確有虧損情事,進而論斷其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依上說明,洵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尚且加薪,總裁更領取鉅額紅利,公司持續執行分紅分享計畫,實無虧損情事,其將上訴人原從事工作外包,必導致上訴人之工作喪失,涉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已非純屬雇主經營權之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仍應受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論斷說明者,以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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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