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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之5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面積○.二六七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予伊確定。惟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該九三地號土地經嘉義地院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畢分割登記,致伊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號、應有部分不同而無法辦理登記。該項土地分割屬情事變更,且其變更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伊自得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即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歷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二○七二分之三七一九四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共同買受土地,上訴人與侯伯松業將買得之土地出賣他人,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前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面積○.二六七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予伊確定,該九三地號土地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經嘉義地院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辦畢分割登記,嗣伊持上揭確定判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地號、應有部分不同而無法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但查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礎之情事,因天災、戰事、政變、經濟變動(例如物價異常高漲、惡性通貨膨脹等)而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致依原判決所命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原確定判決即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土地則經嘉義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於斯時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同地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之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此項事實係發生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之要件,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之法則起訴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經嘉義地院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分得同地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原確定判決即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則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第九三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之共有人後,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第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自係請求不能之給付,無從強制被上訴人履行,與未獲實體勝訴判決無殊。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將分得之同地段第九三之五地號面積○.○五二○七二公頃土地相當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以滿足其債權,自滋疑問。原審徒以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上訴人得另行起訴,則其聲明是否無誤?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