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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上 訴 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龍毓梅律師蔡慧玲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蔡嘉恩律師被 上訴 人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另有債權額新台幣七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以債權額新台幣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承攬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世貿財星廣場大樓地下四層、地上三○層鋼骨構造建築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並經移新公司驗收合格。詎該公司竟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拒不給付。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伊就該債權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經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移新公司與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竟對之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債權額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第二次更審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求為確認伊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以上述債權額計算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由訴外人乙○○、林章銓合資興建。移新公司非上述建物之定作人。被上訴人對移新公司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所指移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數額並不正確,該工程款早經移新公司清償,或以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廠商購買房屋價款抵付完訖。又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系爭法定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另有債權額七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以債權額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計算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減縮後僅為建物),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移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工程合約,其上載明業主為移新公司,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就各分項工程計算數量編製施工計劃及預算,送經移新公司同意後據以施工。被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申估驗計價,經移新公司核實後付款。系爭工程之小包合約,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小包訂立,移新公司未與小包訂立合約。系爭工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竣工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起造人為移新公司,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移新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錫欽,於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訊問時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工程已完工;於本件第一審時,亦不爭執移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者為工程款,僅抗辯移新公司已抵付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復存在,其法定抵押權無所附麗等語。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謂:「立法定抵押權拋棄切結書人即建築承攬人上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定作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在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一八四之二等地號之土地上,承攬房屋之興建,茲以定作人因需要建築資金向貴庫貸借新台幣十四億元,立切結書人今願就因興建上開房屋對定作人所生之承攬債權,拋棄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所享有之法定抵押權」等語,移新公司亦於該切結書上具名。綜上以觀,堪認移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移新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移新公司給付對價,其二人間為承攬法律關係。遠東銀行謂移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委任關係,並不可採。次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被上訴人聲請對移新公司發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為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移新公司收受支付命令未異議,堪認移新公司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上述債權。移新公司雖辯稱其以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方式清償上開二億四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債務云云,經查其中如附表三項次B4、B8、B10 計十七張支票合計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項次D1長屏公司購買房屋價款之三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共計四千九百九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部分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對移新公司尚有之工程款債權額為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之遲延利息。至於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塗銷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一○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第二順位二億元抵押權,然此係為配合分戶貸款而出具該清償證明書,該清償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出具該清償證明書,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均已因移新公司清償而消滅。再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八年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修正前,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修正後,抵押權範圍為約定報酬額。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承攬人之報酬,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短期時效而消滅,尚難認為可採。被上訴人因承攬移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建物而對之尚有工程款債權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存在,依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對移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本息,就附表一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又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即以其對移新公司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工程款債權,主張對移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因上訴人爭執,經法院認定應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亦未經登記,事實上,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抵押權,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末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合作金庫,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法定抵押權並無向地政機關為拋棄之登記,依上揭規定,不因拋棄而喪失。況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拋棄抵押權之表示,係在取得法定抵押權之前,被上訴人並非有處分權之人,其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非對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人移新公司拋棄,亦難認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定抵押權,並不違背誠信原則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原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惟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本條之修正有溯及效力,自應適用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係發生於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該條施行前之規定。考其修正理由僅謂: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未將一般所稱承攬工程款明示排除為非該條所稱之報酬。則系爭承攬工程債權是否非該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尚滋疑義。原審遽認移新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移新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移新公司給付對價,其二人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附表一所示建物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但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承攬之報酬,不在法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嫌速斷。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係基於法律規定、非本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原不待承攬人與定作人意思表示合致及辦理物權登記即生效力。至其拋棄,因屬依法律行為而喪失其不動產物權之處分,非依法為登記不生效力。故承攬人在未依法為拋棄登記前,依法雖不生消滅法定抵押權之效果,但法定抵押權旨在保護承攬人之私人利益,究與公益無涉,非不得由承攬人事先予以處分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表示拋棄該法定抵押權,因未經登記,依法固不生拋棄物權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既書立系爭切結書,並經移新公司簽名蓋章後交由合作金庫收執,則此一拋棄該法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於兩造及合作金庫間是否不生債之效力,亦待探求。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v附表一┌──┬───────┬────────┬──┬──────────────────┬────┬───────┬─────┐│編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式樣主要建 │建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範 圍 ││ │ │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築材料及用途 │ │├──┼───────┼────────┼──┼──────────────────┼────┼───────┼─────┤│ 1 │ │ │4852│中壢市○○○路○段○○○號七樓之2 │ 24.44 │ │全部 │├──┤ │ ├──┼──────────────────┼────┼───────┼─────┤│ 2 │ │ │4997│中壢市○○○路○段○○○號七樓等 │1213.81 │ │181/10000 │├──┤ │ ├──┼──────────────────┼────┼───────┼─────┤│ 3 │ │ │4935│中壢市○○○路○段○○○號九樓之5 │ 24.44 │ │全部 │├──┤ │ ├──┼──────────────────┼────┼───────┼─────┤│ 4 │ │ │4999│中壢市○○○路○段○○○號九樓等 │1213.59 │陽台20.36 │239/10000 │├──┤ │ ├──┼──────────────────┼────┼───────┼─────┤│ 5 │ │ │4974│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6 │ 26.13 │ │全部 │├──┤ │ ├──┼──────────────────┼────┼───────┼─────┤│ 6 │ │ │4983│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15 │ 39.44 │ │全部 │├──┤ │ ├──┼──────────────────┼────┼───────┼─────┤│ 7 │ │ │4992│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24 │ 27.31 │ │全部 │├──┤ │ ├──┼──────────────────┼────┼───────┼─────┤│ 8 │ │ │4993│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25 │ 70.66 │ │全部 │├──┤ │ ├──┼──────────────────┼────┼───────┼─────┤│ 9 │ │ │4995│中壢市○○○路○段○○○號十樓之27 │ 26.06 │ │全部 │├──┤ │ ├──┼──────────────────┼────┼───────┼─────┤│ 10 │ │ │5000│中壢市○○○路○段○○○號十樓等 │1385.30 │陽台256.05 │2519/10000│├──┤ │ ├──┼──────────────────┼────┼───────┼─────┤│ 11 │ │ │4430│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1 │ 193.97 │陽台28.15 │全部 │├──┤ │ ├──┼──────────────────┼────┼───────┼─────┤│ 12 │ │ │4688│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2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 ├──┼──────────────────┼────┼───────┼─────┤│ 13 │興南段興南小段│鋼骨造三十層樓房│4689│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3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184-2 │ ├──┼──────────────────┼────┼───────┼─────┤│ 14 │ │ │4690│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4 │ 273.32 │陽台47.04 │全部 │├──┤ │ ├──┼──────────────────┼────┼───────┼─────┤│ 15 │ │ │4691│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5 │ 126.32 │ │全部 │├──┤ │ ├──┼──────────────────┼────┼───────┼─────┤│ 16 │ │ │4692│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6 │ 121.13 │ │全部 │├──┤ │ ├──┼──────────────────┼────┼───────┼─────┤│ 17 │ │ │4693│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7 │ 121.13 │ │全部 │├──┤ │ ├──┼──────────────────┼────┼───────┼─────┤│ 18 │ │ │4694│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8 │ 121.13 │ │全部 │├──┤ │ ├──┼──────────────────┼────┼───────┼─────┤│ 19 │ │ │4695│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9 │ 130.73 │ │全部 │├──┤ │ ├──┼──────────────────┼────┼───────┼─────┤│ 20 │ │ │4696│中壢市○○○路○段○○○號十七樓之1等 │ 398.08 │陽台89.04 │6155/10000│├──┤ │ ├──┼──────────────────┼────┼───────┼─────┤│ 21 │ │ │4699│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4 │ 273.32 │陽台47.04 │全部 │├──┤ │ ├──┼──────────────────┼────┼───────┼─────┤│ 22 │ │ │4700│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5 │ 126.32 │ │全部 │├──┤ │ ├──┼──────────────────┼────┼───────┼─────┤│ 23 │ │ │4701│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6 │ 121.13 │ │全部 │├──┤ │ ├──┼──────────────────┼────┼───────┼─────┤│ 24 │ │ │4702│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7 │ 121.13 │ │全部 │├──┤ │ ├──┼──────────────────┼────┼───────┼─────┤│ 25 │ │ │4703│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8 │ 121.13 │ │全部 │├──┤ │ ├──┼──────────────────┼────┼───────┼─────┤│ 26 │ │ │4704│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9 │ 130.73 │ │全部 │├──┤ │ ├──┼──────────────────┼────┼───────┼─────┤│ 27 │ │ │4705│中壢市○○○路○段○○○號十八樓之1等 │ 398.08 │陽台89.04 │4569/10000│├──┤ │ ├──┼──────────────────┼────┼───────┼─────┤│ 28 │ │ │4432│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1 │ 193.97 │陽台28.15 │全部 │├──┤ │ ├──┼──────────────────┼────┼───────┼─────┤│ 29 │ │ │4706│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2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 ├──┼──────────────────┼────┼───────┼─────┤│ 30 │ │ │4707│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3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 ├──┼──────────────────┼────┼───────┼─────┤│ 31 │ │ │4708│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4 │ 273.32 │陽台47.04 │全部 │├──┤ │ ├──┼──────────────────┼────┼───────┼─────┤│ 32 │ │ │4709│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5 │ 126.32 │ │全部 │├──┤ │ ├──┼──────────────────┼────┼───────┼─────┤│ 33 │ │ │4710│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6 │ 121.13 │ │全部 │├──┤ │ ├──┼──────────────────┼────┼───────┼─────┤│ 34 │ │ │4711│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7 │ 121.13 │ │全部 │├──┤ │ ├──┼──────────────────┼────┼───────┼─────┤│ 35 │ │ │4712│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8 │ 121.13 │ │全部 │├──┤ │ ├──┼──────────────────┼────┼───────┼─────┤│ 36 │ │ │4713│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9 │ 130.73 │ │全部 │├──┤ │ ├──┼──────────────────┼────┼───────┼─────┤│ 37 │ │ │4714│中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1等 │ 398.08 │陽台89.04 │全部 │├──┤ │ ├──┼──────────────────┼────┼───────┼─────┤│ 38 │ │ │4717│中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4 │ 273.32 │陽台47.04 │全部 │├──┤ │ ├──┼──────────────────┼────┼───────┼─────┤│ 39 │ │ │4718│中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5 │ 126.32 │ │全部 │├──┤ │ ├──┼──────────────────┼────┼───────┼─────┤│ 40 │ │ │4719│中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6 │ 121.13 │ │全部 │├──┤ │ ├──┼──────────────────┼────┼───────┼─────┤│ 41 │ │ │4722│中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9 │ 130.73 │ │全部 │├──┤ │ ├──┼──────────────────┼────┼───────┼─────┤│ 42 │ │ │4723│中壢市○○○路○段○○○號二十樓之1等 │ 398.08 │陽台89.04 │全部 │├──┤ │ ├──┼──────────────────┼────┼───────┼─────┤│ 43 │ │ │4434│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1 │ 193.97 │陽台28.15 │全部 │├──┤ │ ├──┼──────────────────┼────┼───────┼─────┤│ 44 │ │ │4724│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2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 ├──┼──────────────────┼────┼───────┼─────┤│ 45 │ │ │4725│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3 │ 153.30 │陽台29.45 │全部 │├──┤ │ ├──┼──────────────────┼────┼───────┼─────┤│ 46 │ │ │4726│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4 │ 273.32 │陽台47.04 │全部 │├──┤ │ ├──┼──────────────────┼────┼───────┼─────┤│ 47 │ │ │4727│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5 │ 126.32 │ │全部 │├──┤ │ ├──┼──────────────────┼────┼───────┼─────┤│ 48 │ │ │4728│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6 │ 121.13 │ │全部 │├──┤ │ ├──┼──────────────────┼────┼───────┼─────┤│ 49 │ │ │4729│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7 │ 121.13 │ │全部 │├──┤ │ ├──┼──────────────────┼────┼───────┼─────┤│ 50 │ │ │4730│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8 │ 121.13 │ │全部 │├──┤ │ ├──┼──────────────────┼────┼───────┼─────┤│ 51 │ │ │4731│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9 │ 130.73 │ │全部 │├──┤ │ ├──┼──────────────────┼────┼───────┼─────┤│ 52 │ │ │4732│中壢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之1等 │ 398.08 │陽台89.04 │全部 │└──┴───────┴────────┴──┴──────────────────┴────┴───────┴─────┘

以下為公共設施┌──┬────┬──────────┬────────────────────────┬─────┬───────┐│編號│ 建號 │建物樣式主要建築材料│ 樓 層 及 面 積 │建物樣式主│ │├──┼────┼──────────┼────┬────┬────┬────┬────┤ │ 權 利 範 圍 ││ │ │ │地下四層│地下三層│地下二層│地下一層│ 合 計 │要建築用余│ ││ │ │ │ 402.86 │ 875.49 │ 457.21 │ ├────┼─────┼───────┤│ 53 │ 4445 │鋼骨造三十層樓房 ├────┼────┼────┼────┤ │變電室 │ ││ │ │ │ │ │ │ │ ├─────┤ ││ │ │ │ │ │ │ │1735.56 │機房 │ 7163/100000 ││ │ │ │ │ │ │ │ ├─────┤ ││ │ │ │ │ │ │ │ │中央監控室│ │└──┴────┴──────────┴────┴────┴────┴────┴────┴─────┴───────┘┌──┬────┬──────────┬────────────────────────┬─────┬───────┐│編號│ 建號 │建物樣式主要建築材料│ 樓 層 及 面 積 │建物樣式主│ │├──┼────┼──────────┼────┬────┬────┬────┬────┤ │ 權 利 範 圍 ││ │ │ │地下四層│ 一層 │ 二層 │ 三層 │ 合 計 │要建築用余│ ││ │ │ │ 404.99 │ 510.17 │ 92.04 │ 51.81 ├────┼─────┼───────┤│ 54 │ 4446 │鋼骨造三十層樓房 ├────┼────┼────┼────┤ │電梯間 │ ││ │ │ │ 七層 │ 九層 │ │ │ ├─────┤ ││ │ │ │ 115.17 │ 89.49 │ │ │1263.67 │機房 │ 7163/100000 ││ │ │ │ │ │ │ │ ├─────┤ ││ │ │ │ │ │ │ │ │管理室 │ │└──┴────┴──────────┴────┴────┴────┴────┴────┴─────┴───────┘┌──┬────┬──────────┬──────────────────────────┬─────┬───────┐│編號│ 建號 │建物樣式主要建築材料│ 樓 層 及 面 積 │建物樣式主│ │├──┼────┼──────────┼────┬────┬─────┬─────┬────┤ │ 權 利 範 圍 ││ │ │ │ 六層 │ 七層 │ 十三層 │ 十四層 │ 合 計 │要建築用余│ ││ │ │ │ 128.69 │ 65.61 │ 103.21 │ 56.17 ├────┼─────┼───────┤│ 55 │ 4447 │鋼骨造三十層樓房 ├────┼────┼─────┼─────┤ │電梯間 │ ││ │ │ │ 十五層 │ 十六層 │突出物一層│突出物二層│ ├─────┤ ││ │ │ │ 105.25 │ 133.23 │ 222.18 │ 140.38 │ 954.72 │機房 │ 7163/100000 ││ │ │ │ │ │ │ │ ├─────┤ ││ │ │ │ │ │ │ │ │管理室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