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係伊之父、母,乙○○將其於民國五十七年間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0六二、一0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五0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金名下,於七十三年三月間將該屋交由伊居住迄今。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出售予伊,並將所有權狀交與伊保管,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間,分別以轉帳、開立支票及現金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共計三百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乙○○並明知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伊持有中,竟於八十二年間夥同陳美金,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佟光愷,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共同侵害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受有三百三十萬元之利益,而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另案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該價金部分之資金係第一審共同原告游小娜所有,伊與游小娜自得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游小娜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上訴人及游小娜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另請求佟光愷給付借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佟光愷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係交付三百萬元,該款項為乙○○投資花蓮建屋所得,委由上訴人處理匯款,而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伊二人並未受任何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和解書、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民事追加訴狀等件可證,且陳美金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電話向上訴人、游小娜表示其知悉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將花蓮房屋出售後,部分款項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乙○○曾告知其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與上訴人;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表明將系爭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乙○○亦如此交代上訴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於上訴人出售坐落花蓮房屋取得價款後,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又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在台灣高雄方地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民事案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上訴人同意拋棄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和解書可稽。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已給付價金三百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焉會同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足見上訴人確曾以三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再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先後匯款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卷單乙紙、取款憑條四紙、匯款委託書二份及丙○○活期存款存摺、乙○○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甲○○台北銀行對帳單各乙份可稽。乙○○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警訊時陳稱:「丙○○(即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陸續匯款共三百三十萬元」;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審理中亦稱:「丙○○(即上訴人)在八十一、二年間陸續交給我的(錢),有用匯的,也有用現金給我」各等語,有各該筆錄可按。益見上訴人除匯款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有以現金方式為給付,前後共計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又訴外人即參與花蓮建屋之投資人張長財、陳遜如分別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七十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投資股份讓與上訴人,陳遜如並將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轉讓股份同意書、退股同意書及收據、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可稽。且上訴人與乙○○投資花蓮建屋共分得三棟半房屋,其中二棟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剩餘一棟則於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佟玲玲名下,而佟玲玲並未出資投資花蓮建屋等情,亦為乙○○所不爭執。以上各情觀之,則上訴人主張其與乙○○投資花蓮建屋之款項,至遲已於七十一年間結算完畢等語為可採。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二棟房屋,於八十年十一月及八十一年二月間分售與訴外人吳介仁、王久盛乙節,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等件可稽。上訴人出售該二棟房屋後,隨即依約自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而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在電話中向上訴人陳稱:「你(丙○○)講一句,我不匯了,我就給你這麼多,我這麼多也不要你的,我會寄還給你」、「通通退回給你」等語,有電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訴人就上開電話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如該三百三十萬元係乙○○投資花蓮建屋所得,乙○○焉會表明要再退還給上訴人? 由此可見,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三百三十萬元,確與花蓮建屋之投資款無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乙○○投資花蓮建屋所得,而非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要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先後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三百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予採信。又查,乙○○於八十四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佟光愷,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以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民事追加訴狀解除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堪予認定。末查,兩造簽訂上開和解書第三條雖約定佟光愷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後」,上訴人拋棄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之請求權,然佟光愷迄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則上訴人就該三百三十萬元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拋棄,其請求權仍存在。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第一審係與游小娜共同請求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本息,此給付乃係可分,依上規定,上訴人及游小娜係各請求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各給付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廢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按原告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專以言詞辯論筆錄證之。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被告等(即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及游小娜)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及游小娜)三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三頁、第三宗第三0三頁),則上訴人及游小娜就該項已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佟光愷及陳美金等四人共同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本息,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本息,其超過共計八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原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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