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又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雖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惟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後,除於訴訟進行中,經訴之變更程序變更當事人為總公司外,因總公司並非訴訟當事人,不得對分公司所受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上訴人所屬之金山分公司,上訴人既非受裁判之當事人,竟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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