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五一八之三六、五一九、五二○之一、三三四、三三六、三三九之一號土地,及上開五一九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吳瓊淵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嗣吳瓊淵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約定分配比例除李進發為百分之三十外,餘每人百分之十;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復由伊以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乙○○、丙○○、李礽琰各以九百萬元買進李進發之應有部分,伊取得李進發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三,合計伊持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三。當時為方便起見,均信託登記於乙○○、丙○○名下,其中房屋部分即登記為乙○○、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部分則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茲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信託財產等情,爰求為命㈠丁○將三三四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三,㈡乙○○將五一九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百分之十三,㈢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二百分之十三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乙○○、丙○○同意共同籌資清償其欠款,而依比例減少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兩造及李礽琰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明定上訴人、丁○、乙○○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二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一‧二五,丙○○、李礽琰各百分之二十一‧二五;並另以信託契約書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始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且系爭房地屬兩造及李礽琰合夥之財產,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兩造及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除乙○○、李進發各為百分之三十外,其餘每人各百分之十。嗣兩造與李礽琰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與丁○、乙○○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二五、百分之十、百分之四十一‧二五,丙○○、李礽琰各百分之二十一‧二五,上訴人均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兩造訂約雖均稱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惟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屬物權,應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應有部分」未登記,故協議書所稱之「應有部分」,並非物權。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由該合夥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查系爭房地原係乙○○、丁○與另一股東吳瓊淵合夥出資所購買,分別登記於各股東名下,並將該不動產出租供保齡球館及游泳池使用,由各出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又第一份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爾後本約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得經立書人同意,並依持有比例共享」,第二份協議書前言及第二、三條分別載有「因清償原泰山鄉農會貸款致『股權』移轉」、「前開不動產……,非經大家同意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各等語(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協議書係受詐欺而訂立,尚非可採),可見上訴人係受讓他人合夥股分,成立合夥關係,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未享有應有部分。另被上訴人提出由兩造與李礽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二條雖記載「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無條件配合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或通知所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否認該信託契約書之真正;而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關係,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間屬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係合夥財產,依第一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暫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第二份協議書第一條則約定,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信託關係應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之間。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次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合夥契約對於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另有多數決之約定,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之,亦僅屬其內部關係,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信託契約,二者不得混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係信託人,自無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終止信託關係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提出第一、二份協議書,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三之權利,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本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被上訴人乙○○、丙○○亦僅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為百分之六‧二五,及兩造與李礽琰另訂有信託契約,依約定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見一審訴字卷一九、六一、六二頁)。可見關於第一、二份協議書,兩造於第一審均未表示立約人係成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就其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亦未曾主張信託契約係存在於伊與所謂之「合夥團體」間。則關於協議書之性質,是否屬合夥契約,已非無疑。況所謂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查第一份協議書記載「立書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屬吳瓊淵所持有比例之產權(百分之六十),有關不動產產權登記,暫以丙○○名義辦理,不動產確實之持有比例為丙○○、李礽琰各百分之十、李進發百分之三十,上訴人百分之十。爾後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得經立書人同意,並依持有比例共享,如需設定抵押得經立書人同意」(見一審調字卷一六、一七頁);第二份協議書第一、二、三條分別記載「系爭房地為甲、乙、丙、丁、戊(即丙○○、李礽琰、乙○○、丁○、上訴人)五方共同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各方之持分依其出資比例定之(詳如附表一),目前不動產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按附表之登記情形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丙、丁名下」、「前開不動產為甲、乙、丙、丁、戊依比例共有,登記名義人非經大家同意,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等語(同上卷一○、一一頁)。協議書上未有任何「合夥」或經營何種事業之記載,而係重在不動產產權分配之比例及其登記;且既明定各立約人享有系爭房地產權之比例,顯亦非認系爭房地屬立約人公同共有。是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之立約人,雖不因協議書之訂立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惟得否因此即謂協議書之性質屬合夥契約?且如謂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與協議書內容是否相符?均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徒擷取協議書之隻字片語,即謂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係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云云,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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