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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游景福兼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游景福與祭祀公業游寬義間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審逕將之變更為「確認游景福對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不存在」,而此一為給付訴訟,一為確認訴訟,原判決顯違背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游寬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召開基本派下員大會均選任被告游景福之決議無效。被告游景福與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不存在」,其後段聲明係接續起始之「確認」二字而來,依其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屬確認之訴無訛,顯無可認原審係就其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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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