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30號2樓
丙 ○ ○
弄10號11樓
丁 ○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金 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庚 ○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伊與原審視同上訴人任在蘭、林張瓊琚等繼承自訴外人張庚壬而公同共有,經被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無權占用,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復主張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與張庚壬間,就系爭土地若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買賣價金,經核均屬必要共同訴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雖自行將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任在蘭、林張瓊琚等二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亦無庸將該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庚壬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張庚壬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委託其配偶任在蘭領取作為土地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同年月十四日經張庚壬背書後,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張庚壬之帳戶提示兌領,另被上訴人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八百二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嗣因依法無庸繳納,經被上訴人交付任在蘭收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又成功大學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承受陸軍司令部與張庚壬間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於買受人之地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損害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成功大學給付損害金,及備位依買賣契約,請求陸軍司令部給付價金,均為無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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