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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9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上 訴 人 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上訴 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代被上訴人管理達觀鎮(下同)A1社區之事務,代管期間向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而上開期間上訴人為管理全達觀鎮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三千八百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七元,該費用依A1社區與A2社區及其他社區面積合併計算分配比例,A1社區應分擔其中百分之八點四二即三百四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扣除該分擔部分費用後,被上訴人依A1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之管理基金及管理費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加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