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癸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

陳 怡 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由上訴人甲○○之父陽顯勒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第一、二審判決誤載為「阿里山鄉公所」,原名嘉義縣吳鳳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造林,七十二年間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四、一一七之一四地號,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甲○○繼續承租,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取得地上權登記,甲○○旋即與上訴人乙○○、上訴人黃李寶蓮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黃國利、上訴人庚○○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葉慶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由該三人於第一審承受訴訟)興建如原決附圖所示Al、A2(葉慶淋興建)、A3、A4(甲○○興建)、A5、A6(黃國利興建)、A7(有二棟,乙○○興建)合計八棟鋼骨磚造違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下稱縣政府)因規劃阿里山公路石棹服務區,乃將系爭房屋之土地劃歸服務區之一部,甲○○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接受縣政府協調,放棄承租之上列三筆土地及辦訖地上權塗銷登記,鄉公所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甲○○簽訂阿里山公路樂野服務區原住民創業委託經營約書(下稱系爭委營合約),由甲○○取得同段一一七之五、一一七之七、一一七之九、一一七之一一、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二、一一八之三、一一八之四、一一八之六、一二○之三、一二○之四地號(下稱一一七之五等十一地號)及上述同段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四、一一七之一四地號共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縣政府)之經營權,合約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嗣伊等復與被上訴人協調,願將系爭房屋贈與縣政府作為服務區使用,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縣政府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受贈系爭房屋,甲○○、乙○○、葉慶淋及黃國利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伊等與縣政府間以系爭房屋為標的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縣政府有依約辦理補辦建照及所有權登記後交付使用之義務。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委營合約交付土地予甲○○經營管理,縣政府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甲○○,以申請建築執照或辦理補照及產權登記,並交付房屋予伊等使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並命縣政府將系爭房屋補辦建築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為縣政府後,交付鄉公所交予伊等使用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房屋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迨至原審始追加聲明如上。又第一審除判命鄉公所交付一一七之五等十一地號土地予甲○○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鄉公所提起上訴,上訴人祇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甲○○於簽訂委營合約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簽約時即達成交付合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鄉公所已交付該土地,甲○○九十年四月八日提出之陳情書,隻字未提鄉公所未交地,縣政府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建築及雜項執照,阿里山風景區管理處復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時徵得甲○○同意,尤見鄉公所業已交付系爭土地。又系爭委營合約標的為系爭土地,而未及於系爭房屋,鄉公所復未受贈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依該委營合約請求交付房屋。另縣政府僅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非合約之當事人,系爭會議乃縣政府內部之決議,並未對外發生效力,縣政府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返還系爭房屋贈與切結書與拋棄書,縣政府因系爭違章房屋恐致法律紛爭,已決議不接受贈與而應逕行拆除,伊等未受贈該房屋,自無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依甲○○與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系爭委營合約以觀,鄉公所本有依約將該土地交付甲○○使用之義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鄉公所以上開情詞抗辯其已交付系爭土地予甲○○一節,固不能證明已交付土地,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系爭委營合約第壹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九年」,第柒條第三項約定「合約期滿或終止合約時,乙方即應無條件歸還基地、建物及設施」,系爭委營合約於該法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期限屆滿,該合約歸於消滅,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其次,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出具拋棄書及切結書,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至今仍為直接占有人或使用借貸之貸與人(間接占有人),各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管領力,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已屬無據。即依系爭會議決議柒、討論議題四決議㈣載明:切結書人應會同縣政府交通局至法院辦理贈與公證手續,可認該贈與契約尚須完成公證之一定方式始得成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既尚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且鄉公所並非受贈人,請求鄉公所交付系爭房屋,亦為無理由。況系爭會議結論為系爭建物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建物,經登記為縣政府後,縣政府須交予鄉公所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因縣政府慮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不明,上訴人是否確為房屋所有人實難憑其提出之切結書及拋棄書論定,倘有自稱真正所有人出面主張,將滋生困擾與糾紛,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府交觀字第一二七○一八號函將切結書及拋棄書檢還甲○○、乙○○、葉慶淋、黃國利,並於說明二「台端等對該等建物並無文件證明可確知對該等建物具備所有權」,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嘉義縣觀光旅遊局函核示「為顧及整個服務區開發投資能夠永續經營及避免日後紛爭不斷,本案之建築物既屬違章應予拆除,並重新調整服務區開發計畫,再由委託經營合約之乙方投資開發」,參諸證人林景嵩之證詞,尤徵系爭房屋屬違章應予拆除,已無從補辦建築執照,系爭會議決議「系爭房屋如確為可接受捐贈之房屋」之要件尚不具備,縣政府未受系爭房屋之捐贈,自無從補辦建築執照及房屋登記,並交付鄉公所交予上訴人使用。況依系爭委營合約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業已期限屆滿,該合約歸於消滅,觀之系爭會議記錄柒、討論議題四、㈤所載內容,縱縣政府依系爭會議為系爭房屋登記後,亦係將其併服務區委託經營案合併使用,縣政府僅於合約期限內始有依系爭會議將房屋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甲○○據以請求鄉公所交付系爭一一七之五等十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請求縣政府將系爭房屋,補辦建築執照及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縣政府後,再交鄉公所交予上訴人使用,均乏依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並論斷系爭委營合約於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雙方之權利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與縣政府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無依約交付甲○○土地及如上訴人聲明之交屋義務。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系爭委營合約既約定甲○○委託經營期限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雙方之權利義務於該期限屆滿即告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土地予甲○○及協同為有關執照之申請核發,致其無法營運,合約期限應順延,被上訴人以合約期限屆滿,權利義務即告終止,有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一節,因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委營合約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重在當事人間該合約關係是否存在,至合約期限屆滿應否順延?乃甲○○可否對鄉公所另申請展期之問題,殊與誠信原則不相涉,原審論斷雙方之權利義務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即告消滅,核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又上訴人固以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府交觀字第○○八二九三一號、第0000000號函,指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已成立,然依各該函文所載,前者為函請由鄉公所受贈,後者提及甲○○等人切結書及拋棄書未具體特定,並進而表示縣政府不受贈(分見原審卷㈠一一六、一二一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與縣政府間贈與契約成立,原審本於上開合法確定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仍屬無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泛以:系爭會議經通知甲○○等房屋所有人,有上開第0000000號函可憑,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送系爭切結書及拋棄書,由縣政府以第0000000號函鄉公所辦理,至未辦公證乃縣政府違約,該贈與契約應已成立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