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錦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足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公司」,嗣因合併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按伊之融資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代理伊辦理融資融券事宜。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疏於監督其聘任之營業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翠瓊(下稱林翠瓊),讓林翠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伊客戶黃宋金雪、鄭林彩妹及陳霞紅等三人(下稱黃宋金雪等三人)之授權,擅自提供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予訴外人謝貞彬(下稱謝貞彬)融資買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共四十九萬股(黃宋金雪二十萬股、鄭林彩妹十萬股、陳霞紅十九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序撥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元、三百八十七萬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至黃宋金雪、鄭林彩妹、陳霞紅帳戶內及為黃宋金雪等三人完成交割,直至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崩跌,伊通知黃宋金雪等三人補繳差額遭拒並對之提起訴訟後,始悉上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暨兩造間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林翠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謝貞彬達成協議,並簽訂債務承擔合約書,即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且應知悉實際下單之人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僅係介紹投資人及傳達、交付投資人申請信用交易之訊息、文件及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提供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對帳而已。至投資人信用交易之徵信及審核,則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且林翠瓊亦非伊之契約履行輔助人,故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在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其因謝貞彬詐欺而給予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與謝貞彬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效,甚至有該股票足供擔保,被上訴人亦無損害之可言。縱有損害,乃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暴跌及政府政策嗣後停止交易所致,與林翠瓊提供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予謝貞彬使用,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昧於市場警訊,未善加評估風險,對當時已屬高風險之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仍同意融資交易,嗣於擔保維持率低於法定標準及融資期限屆滿後,又未即時處分擔保品,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協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嗣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合併,由存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協和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協和證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告及經濟部函等件可稽,而依上開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對外關係上訴人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包括投資人融資融券及清償、通知追加擔保及處分擔保物、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有價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並應陳報投資人融資融券之買賣彙計表,以使被上訴人代投資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又由融資買進股票之流程以觀,上訴人之營業員在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行為,係屬上訴人前開受託辦理融資業務之範疇,且現行證券買賣操作實務,亦無將一般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分由不同營業員處理之情形,則林翠瓊以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即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融資融券代理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該代理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正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被上訴人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惟林翠瓊及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龍柱明知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者乃謝貞彬,並非黃宋金雪等三人,林翠瓊竟依張龍柱之指示,由該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該股票,嗣並交付記載黃宋金雪等三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而有過失,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林翠瓊此項過失行為應負同一責任。雖林翠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論是否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均不得提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是該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系爭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上市交易,依系爭操作辦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本應由委託人於終止上市交易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款項作為了結,惟本件實際上因非黃宋金雪等三人為融資之要約,渠等並無償還融資款項,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範圍為其撥付之融資款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處理委任融資融券之事務有過失,致受有撥付融資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撥付予黃宋金雪等三人之融資款項,洵屬有據。查謝貞彬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第一條有關債務承擔約定,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製作之融資買進彙計表,固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項及被上訴人系爭操作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知買賣委託書乃最原始交易憑證,必有買賣委託書,始有融資買進彙計表及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之作成,而被上訴人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之製作,係依上訴人製作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且系爭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核對」,應指核對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與融資買進彙計表是否一致,非指核對每一筆融資交易是否為投資人之真實下單紀錄。依被上訴人系爭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三項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見被上訴人應負之徵信義務,僅於開戶階段發生,與投資人下單階段及下單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均別為二事。是融資交易如係於所申請之信用帳戶額度內進行下單,所融資之總額復未逾法定限制且已依規定繳付融資自備款,則下單數量之差異,是否過鉅,均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要難認被上訴人於撥付融資款項時,仍應盡徵信核對之義務。依上開融資買進彙計表所載,系爭股票之下單成交日、融資撥款日及維持率不足日,鄭林彩妹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陳霞紅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而黃宋金雪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可知系爭股票之融資撥款日係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惟美式傢具公司股票發生價量崩跌之情形,則係發生系爭股票撥付融資款後之八十八年一月間,難遽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昧於市場警訊,而仍撥付上揭融資款之情事。另觀諸財政部證管會八十四年台財證(四)字第一五一三號函文主旨及說明一之文義,可知函文規定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並於某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到融資餘額時,須即停止該種有價證券之融券,以免發生券源不足之市場危機,此與被上訴人未依該函文預警原則發覺系爭股票股價異常波動而未拒絕或降低融資,並無關聯。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未果,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起處分擔保品;嗣因系爭股票崩跌,於同年一月十九日起在集中市場之成交張數大幅減縮,多則四十餘張,少則僅二、三張,被上訴人在集中市場上欲出售處分系爭股票,確有相當困難;嗣系爭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上市交易,至終止上市交易前第十個營業日前無任何人償還融資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了結,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本文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不符。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上開操作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被上訴人)編製「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規定交割時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融資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回賣出價款。」,稽諸財政部證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證(四)字第四七九五號函,亦明文揭示「各證券金融公司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證券商,得於前述最高融資比例之下,最低融券保證金成數之上,視客戶信用狀況及有價證券之風險程度,自行訂定融資比例、融券保證金成數,或暫停該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一六頁、更 (一)一卷六六頁 ),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製作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係供被上訴人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後,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似此情形,得否謂投資人經由上訴人申請融資買進股票,被上訴人均無須審核,即應予以融資撥款,已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融資融券業務,仍有未盡徵信校對義務,更未評估風險,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原審更 (一)一卷五七頁 ),且訴外人陳國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0三九號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中證稱:黃宋金雪平常交易習慣為一、二張,惟融資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卻高達二百張等詞(原審卷一八二頁正面),究竟被上訴人於准許系爭融資案時,有無確實審核徵信投資人之信用? 系爭股票有無明顯異常表現? 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已指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應負之徵信義務,僅於開戶階段發生,與投資人下單階段及下單後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均別為二事。認投資人下單數量之差異,是否過鉅,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已嫌速斷。次查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即時處分融資擔保之系爭股票用以避免損害擴大之義務,黃宋金雪等三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四十係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未果,則被上訴人應自同年一月十九日、一月二十日起處分擔保品;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間連續處分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當日成交量達五萬多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日連續處分,致使損害擴大,故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更 (一)二卷九三、九四頁 ),是否全不足採,亦待探討。原審未遑詳為推闡研求,遽認系爭股票崩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在集中市場之成交張數大幅減縮,多則四十餘張,少則僅二、三張,被上訴人在集中市場上欲出售處分系爭股票,確有相當困難;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