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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對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記載同院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所命伊應依保證契約連帶負清償之債務(按伊因受僱於鼎龍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迫於生計,而擔任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兩造以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達成和解,並經伊如數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縱該債務未消滅,被上訴人就該債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撤銷台北地院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和解,伊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上訴人給付伊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後,伊僅同意暫緩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俾其日後有較長之期間準備還款;若認伊給予上訴人一部清償之優惠,反指伊之債權全部消滅,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於七十八年間以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向伊提出申請書,承認該債務,請求伊准予分期給付及撤回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北地院第一一五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含二百七十萬零二百五十元與五千四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二元本息、違約金及一千一百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三‧三一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於七十二年四月間確定。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七十八年度執戊字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一一一○之一號七樓(現為民生東路五段二二二之一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兩造於七十八年間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執行。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以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所有前開同一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兩造未於七十八年間達成和解,免除上訴人其餘金額之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既未約定上訴人全部債務消滅,解釋上,只有換得被上訴人暫不對上訴人民生東路房屋之執行而已。上訴人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和解之請求,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議之和解條件,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申請書所提分期付款的和解方案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是該申請書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因此達成和解,顯無疑義。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出申請書,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同日函覆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當時資力不足清償,若逕行拍賣,不但上訴人無棲身之地,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法充分受償。故兩造之真意僅為達成暫緩拍賣,俾使上訴人有較多時間還款之協議。此種先同意一部清償,暫行撤回強制執行之方式,金融機構行之有年,日後因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可能再行聲請執行,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其餘金額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固曾向台北地院提出聲請狀,該份聲請狀僅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聲請和解,而被上訴人亦已報請總行及聯貸行庫核准後始能撤回執行,其內容僅表示兩造正在進行磋商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因此達成和解。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狀,撤回台北地院第四三七二號執行事件,該聲請狀載有「茲因債務人甲○○業已與本行成立和解,該就台北市○○○路一一一○之一號七樓房地已無庸再執行‧‧‧」,但該聲請狀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撤回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債務全部已達成和解。次查,債務人甲○○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書僅載明請求「暫行撤銷查封」,未提及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經簽報核准後,遂具狀表示成立和解而撤回執行,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真意僅係撤銷查封,而非全部債務消滅。況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八‧一二‧二三營放字第○九二一四號函覆上訴人,因上訴人業繳清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六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故被上訴人向法院撤回對前開房地之執行。該函之內容明示上訴人繳清二百零二萬元及執行費用,被上訴人遂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執行,並未涉及其它。此外,復無任何關於兩造就確定判決全部債務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全部債務之記載,自不能以上開聲請狀作為兩造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之證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撤回執行部分,雖發生時效不中斷之效力,但上訴人另有承認一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申請書主旨載:「貴行因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戊字第四三七二號拍賣申請人所有房屋乙案,申請人僅係保證人,資力非富,懇請貴行需准申請人以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暫行撤銷查封案,並分期給付,實感德便。」。足證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債務保證人之地位並不爭執,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僅係因其資力不足,名下不動產市價扣除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僅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故希望以此金額達成暫緩拍賣之協議。上訴人以申請書承認其為「保證人」,自係承認全部之保證債務,「以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暫行撤銷查封案,並分期給付」部分僅係請求撤銷查封案之條件,及給付方式,並非承認之內容,故全部之保證債務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末查,被上訴人執台北地院第一一五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具狀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略以:「債務人等積欠聲請人債務‧‧‧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惟執行結果僅受償‧‧‧餘尚有聲請金額欄所載之債務未獲受償。為日後繼續向債務人等追償‧‧‧爰‧‧‧狀請鈞院賜發債權憑證為據‧‧‧」等語,有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影本一紙可稽。然民事執行處職司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遞狀,其意即在於對上訴人為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屬事理之當然;況被上訴人在請求金額欄亦記載「一、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五千四百零六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如未受償債權表所之利息暨違約金。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足認被上訴人係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是債務人縱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仍得發給憑證,故上訴人以其在九十二年時係有財產,質疑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合法性,其主張並不足採。台北地院因被上訴人之聲請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迄未撤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連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十五年,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方始屆至,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仍在權利存續期間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確定判決應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因兩造達成和解而消滅,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北地院第三一二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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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