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乙○○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連帶給付殘廢補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乙○○於貴成土木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貴成土木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下稱貴成包工業),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至同年七月中旬調薪至日薪一千五百元,每月工作日數約二十五日。貴成包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承攬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伊乃跳入圳中撿拾,致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惟因貴成包工業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申請勞保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貴成包工業負責賠償,而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包括醫療費用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及看護費用八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扣除貴成包工業已給付二十七萬元後為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工資補償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貴成包工業及高雄水利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上訴人乙○○於貴成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貴成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基於表演炫耀心態,站在水圳護欄上自行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被上訴人既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基法予以職災補償之餘地。另高雄水利會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且亦已與貴成包工業約定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均由貴成包工業負責,高雄水利會不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項目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一級殘廢、終身需要看護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事實,且其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係計算至六十五歲為止,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貴成包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高雄水利會承攬高雄縣美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工地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因水圳水位太淺,造成其頸椎受傷。被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之日薪為一千五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工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查乙○○於與丙○○因本件事故涉嫌違反勞基法之刑事案件警訊時,已自承被上訴人係貴成包工業之員工,丙○○、潘壽祿亦為相同之陳述,並均證稱被上訴人之工資係由貴成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丙○○負責發放,且兩造於更審前原法院就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貴成包工業乙節均不爭執,堪認貴成包工業係被上訴人之雇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勞工因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足當之。而據證人張佳麟及潘壽祿到場陳述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入水撿拾榔頭之時,係在灌漿完畢正在收尾階段,工作尚未全部結束,工作人員尚在現場收拾器具等物品,被上訴人下水撿拾榔頭係欲取回其工作用之工具,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屬其作業上之附隨行為,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因跳水行為所受之傷害,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包括自負額部分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健保給付部分九十一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可證,可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需,未據提出診治醫師開立之證明,以供審酌,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能准許。至「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看護費用八百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不應准許。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屬第一級殘廢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函文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終止且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可予准許。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補償係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日薪即被上訴人發生災害前一日之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工資補償為每月三萬三千元(每週工作五日,每月工作日數二十二日計算),每年為三十九萬六千元,二年共七十九萬二千元,於此數額範圍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傷後業已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復原而遺存殘廢,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雙上肢彎曲三分,肌力伸展三分,手指彎曲零分;雙下肢肌力為零分。平日以輪椅代步,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周密照顧,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第五項第一級。」,乃屬第一級殘廢等級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九四長庚院高字第四五一七七九號覆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自屬有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第五項第一級殘廢等級,其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以被上訴人每日平均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一千二百日之殘廢補償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萬元。又本件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加給百分五十,則依一千八百日計算之殘廢補償金額共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此數額之殘廢補償金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金額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補償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工資補償七十九萬二千元,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總計四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補助款二十七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係受貴成包工業僱用,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貴成包工業為承攬人,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高雄水利會及貴成包工業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應負擔連帶補償責任。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六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乙○○原係「貴成土木包工業」(係合夥組織)之合夥人,並為該合夥之負責人。其雖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退夥,改由丙○○加入合夥組織並變更登記為合夥負責人,有高雄縣政府函附之廠商申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惟依上開規定,乙○○仍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其合夥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連帶負責。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請求貴成包工業應負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而應給付前述所准許之各項補償金額,乙○○對於此項補償金額於貴成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自應連帶負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規定,請求貴成包工業及高雄水利會連帶給付,暨乙○○於貴成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就不足額與貴成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職災補償金四百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將上開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貴成包工業與高雄水利會連帶給付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本息及命乙○○於貴成包工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貴成包工業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貴成包工業,日薪一千二百元,至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調至日薪一千五百元等情。原審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審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多少殘廢補償金時,竟未依上開勞基法規定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若干,逕以被上訴人發生災害前一日之工資一千五百元,作為其每日平均工資,並據以核算殘廢補償金額,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其餘部分:
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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