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上 訴 人 王萬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王程風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依本院最新見解,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王萬盛祭祀公業經查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原審係以其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為訴訟行為,但該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列其公業名義「王萬盛祭祀公業」為上訴人,並以原管理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移送法院審理之租佃爭議事件,雖免收裁判費用,惟仍應從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為審核該事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既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旨,兩造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生租賃權是否存在之租佃爭議,其租金總額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即應以出租土地之六年租金總額為準。查系爭土地租金每年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一七、一八、一○五頁),六年租金總額共計僅為九萬元,顯見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說明,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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