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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沙 洪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號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天上聖母神明會創始會員應有九十三人。訴外人藍水泉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提出之申報書,列設立人僅七人,已有不符。申報書所列會員七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藍當旭、藍水泉、褚正和、陳新有、謝進、劉守謙等,雖經市公所核備,然因屬行政機關公告性質,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神明會僅有會員七人,則上開七人顯非系爭神明會之全部會員。上訴人經由其中五人(含上訴人)之推選擔任系爭神明會管理人,該推選程序為不合法。上訴人非該會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神明會之現有會員,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該會本於管理人身分之管理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