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萬 龍律師
張 百 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 芳 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於其一方死亡後,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此為本院現在所持見解。而依戶籍之記載,在形式上有收養關係,收養之一方既未於生前提起確認該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此與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無效之訴相同,本諸相同之法理,自不應容許任由第三人於收養之一方死亡後,提起確認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親屬細別」欄內所記確為「次男林寶樹之養女」,上訴人之父林寶樹、母林周粉妹復分別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相繼去世,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收養不成立,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自不容由上訴人嗣後再提起該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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