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林彥志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承攬被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億七千八百萬元,應於開工日起一千一百個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完成,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認定完工期限應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認伊逾期八十二天,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課伊逾期罰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自工程價金中扣除,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伊確有逾期完工情事,惟本件逾期罰款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另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支付之上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系爭工程合約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屬具應速履行性質之單純承攬契約,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兩造間對於逾期罰款之債權成立與否既有爭執,且本件裁判乃以逾期罰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據,亦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本息,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金額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於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係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完工期限,與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無關,應分別計算工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方完成原合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逾期八十二天,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課處上訴人逾期罰款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未予課罰),不構成不當得利,亦無逾期罰款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單純承攬契約,非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未逾期完工,伊對上訴人無逾期罰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本件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無從變更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結果,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合約名稱為「工程合約」,全文共二十三條,各條均明載工程二字,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即係以系爭工程應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並無隻字論及與買賣有關之內容;而關於付款辦法,亦係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雖系爭工程款中包含由上訴人提供之材料部分,惟合約之目的係著重於提供勞務給付完成工程之興建,材料之供給僅為達成工作目的之部分階段,即重於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性質上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因此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十五年一般時效期間,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即得請求不包括保固保證金在內之系爭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計課逾期罰款為由拒絕給付,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對於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系爭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然縱認上訴人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亦僅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不因被上訴人之抵銷而消滅,上訴人仍應於時效期間內,依系爭合約為請求。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上訴人於翌日即可行使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其二年時效期間應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所受之利益,乃法律賦予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其次,因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其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部分,無從變更不得請求之結果,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元本息,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金額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自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有反證外,難認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而可謂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進而認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中,僅就工程之期限、總價、規格、配合、監督、保管、變更、驗收、保固,及施工安全衛生管理、場地清理、禁止轉讓他人承包等事項為約定,其付款辦法亦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完成之工程數量,逐期計價給付工程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均與材料內容及計價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非單純承攬契約,而得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固為「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二年」,且本件承攬工程之總金額五億七千八百萬元,難謂非鉅。然上開立法理由並未闡示限於「一般性、生活性」之日常頻繁交易,且就本件重大工程而言,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相關具體事項,尤應速行確定,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以在工程甫完成、一切資料仍存並可及,與相關參與人員尚能清楚記憶之時,早日明確解決,應不符「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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