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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機械組合工作,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工作中操作小型電銲機時,因被上訴人未裝設自動斷電設備,致伊遭受電擊,電壓電流通過身體,並騰空飛起跌落地面,受有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傷,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職業傷害,核准醫療給付。伊因受職業傷害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標準表),屬神經障礙第八項第七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所得再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又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雇主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得再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職業災害補償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因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曾發生上開電擊事故或其因此而受傷,所稱已非可取;且其因該電擊所受多發性神經損傷,亦係自己疏失所致,伊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殘障僅符合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九項第十三級,其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過高,伊僅須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係以:上開電擊事故確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工作場所防止感電安全設備之設施有欠缺而發生,且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與電擊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並無過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關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因上開電擊之職業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脊髓及週邊神經損害,且導致四肢肌無力,肌力四級,固經長庚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診斷認屬標準表神經障害第八項第七等級,已無法回復,其粗重工作能力損害程度約為百分之五十正負百分之十,惟該院亦建議復健治療後再評估。據上揭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神經醫學中心醫事鑑定書內容,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保給殘字第○九七六○二五四七一○號函文所載,堪認上訴人之傷勢經治療終止後,其四肢肌力只略低於正常,可從事一般非粗重工作,不必終身僅從事輕便工作,符合標準表神經障害第九項第十三級。經比較上揭先後判定後,認定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神經障害第九項第十三級,參諸曾隆興學者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堪認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三點○七。以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尚可工作三十年、電擊事故前年收入為三十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三十萬零六百二十九元,扣除其同意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其次,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上訴人之傷勢僅符合標準表第九項第十三級,且經治療終止後,尚未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無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四十個月平均工資,而僅得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訂之標準表,上訴人所受神經障害第九項第十三級之殘廢給付標準為六十日,再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即以九十日計算,乘以上訴人平均每日工資八百四十一元,原得請求殘廢補償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扣除勞保局已核定給付之四萬九千五百元後,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為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末查,上訴人本於同一工作場所電擊事故,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須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除上開應准許之一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損害賠償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殘廢補償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外,其餘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損害賠償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殘廢補償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又「被保險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應……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而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本文及第六款、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既認定有關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訂標準表中之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給付之標準,並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給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就勞保局有關其殘廢等級之核定,多次申請審議,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具狀陳報該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保給殘字第○九七六○二五四七一○號函之核定等級時,即表明對之不服,將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等語,更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民事辯論狀中,重申斯旨(以上見原審卷㈡一七四、一八四、一九七頁)。原審未先究明上開屬勞保局行政處分、適用行政爭訟程序之殘廢等級核定是否已經確定?有無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已有未洽。且上訴人之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為何,兩造爭執甚烈,並對勞保局之核定,先後聲明不服,則原審逕以勞保局上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定結果,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是否妥適,自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又兩造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計算既有爭執,原審逕參酌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三點○七,惟該比率係根據何項原理計算而出,原審並未說明,亦難招折服。此外,原審判斷上揭障害項目及殘廢等級所本之另一依據,係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醫事鑑定書內容(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二、三行),惟該鑑定內容為何,與原審所為判斷有何關聯,何以足供認定之依據,俱未見原審說明,更屬理由不備。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