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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上 訴 人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劉致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機電工程後,將其中木柵、景美、新店、碧潭、福德、台北、安坑、中和隧道之監控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訊公司)承包,東訊公司並邀訴外人速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伊訂立「北二高隧道機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工程完工後發生系統故障之瑕疵,惟東訊公司遲不修復,致伊遭國工局罰款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三萬元,東訊公司自應依其與伊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伊八百四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伊為免再遭國工局罰款,乃將系爭工程完工後應由東訊公司負責之養護、保固工作交由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安元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元公司)及聯聯豐有限公司(下稱聯聯豐公司)承作,費用共計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函請東訊公司給付遭拒。再速通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載明其得為保證,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自負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二百四十一萬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三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養護及保固費用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其中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締約之際,上訴人並未將其與國工局所訂契約交東訊公司閱覽,該契約自非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東訊公司無法得知其與國工局所訂契約特訂條款內容之情形下,任意加重東訊公司之責任,並限制東訊公司提出異議之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然無效。又依上開特訂條款,承包商亦僅對於因施工不良或器材設備不當所致之系統不良負修復責任並賠償損失,對於因操作或機房環境不良等原因發生之故障或損害,不負損害賠償或維修責任,與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相當,而系爭工程系統各項電腦設備係因各隧道機房積塵量過多,周圍溫度過高,及部分隧道之零件遭拆除等,始導致設備故障損壞,東訊公司自毋庸負保固責任。再上開特訂條款僅約定國工局得自行尋覓有關維修廠商進行維修,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非謂上訴人得自行委請廠商維修而令東訊公司負擔費用,上訴人委請國眾電腦公司、安元公司及聯聯豐公司養護之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況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之一年權利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國工局訂約承攬北二高隧道機電工程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其中木柵、景美、新店、碧潭、福德、台北、安坑、中和隧道之監控工程交由東訊公司次承攬,工程總價為三千八百萬元,速通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甲○○為速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國工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通知上訴人,略謂系爭工程其中部分監控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故障未修,依據特訂條款養護章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罰款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等語,經協調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納罰款一千零六十五萬八千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委託國眾公司、聯聯豐公司及安元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維護保固等工作、報酬共計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合約書之附件均視同合約書之一部份,業主所訂合約之全部,乙方(東訊公司)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縱未列為附件,乙方同意將該合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甲方(上訴人)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且上訴人與國工局所訂契約特訂條款第十二章12.1約定:「本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後,次日起即進行工程養護(保固)為期二年,養護期間所發生之人事、設備、機具、儀器、零件、消耗品及保險等費用,已包含於工程總價內,不另給付」。但查系爭合約第十八條記載:「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其期限為各隧道完工後,經業主(國工局)驗收合格起算二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發現乙方所承包本工程之所有設備、工料品質不良情事發生時,應由乙方負責隨時無償修復」,明白約定東訊公司僅於其所承包之系爭監控工程在保固期限內發生「所有設備、工料有品質不良」之情事時,始由其負無償修復責任,其自毋庸負上訴人與國工局所簽訂契約特訂條款之養護責任。上訴人主張因東訊公司就系爭監控工程之保固遲延,致遭國工局累計罰款八百四十三萬元,及將系爭監控工程之養護、保固工作交由國眾公司、安元公司、聯聯豐公司承作,費用共計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國工局函、繳交罰款收據、維護合約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與東訊公司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三次就有關電腦主機之故障,究屬設備、工料品質不良,或係環境問題所造成(指各機房積塵量過多、空調循環不良致主機溫度過高,造成設備損壞,超出設備所能承受之極限值)開會研議,同意送請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兩造嗣未選任鑑定人予以鑑定,自難認上開監控工程之故障應由東訊公司負責。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函覆國工局,略以:「針對貴處來函要求本公司繳交延遲修復罰款及養護月報表逾期提送罰款,共計新台幣一千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元正,本公司參閱罰款項目內容後,發覺多項罰款內容與實際發生之情形有所出入,有些故障發生原因並非機器設備本身品質不良,而是遭受外力碰撞或不明滴水所造成之破壞,亦有特殊器材無法百分之百備料,發生故障無法於最短時間內修復,均即請國內外原廠提供備料,並以人工保持運作,未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諸如此類,貴處仍處以罰款,實有失公平」,可見上開監控工程之故障,並非東訊公司承包之系爭監控工程之設備、工料品質有不良情事所造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東訊公司承包系爭監控工程之設備、工料品質有不良情事所致,其自不得請求東訊公司賠償。故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東訊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二千零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八百四十三萬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一千二百零九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監控工程有故障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由東訊公司就其所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東訊公司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曾表示系爭監控工程之故障有部分非機器設備本身品質不良所致,兩造未選任鑑定人鑑定故障之原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東訊公司完成之系爭監控工程有故障情形,上訴人自因而受有損害,果東訊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上訴人縱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謂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東訊公司承包系爭監控工程之設備、工料品質有不良情事所致,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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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