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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00000000(原名鄧建平)

3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育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與中信公司合併,以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其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價向該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一百十五萬元為現金支付,尾款四百五十萬元由鄧育恩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花企公司貸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鄧育恩以系爭土地為花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四月二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花企公司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旋鄧育恩發見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之成就而無效,鄧育恩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花企公司亦應返還該價金。詎花企公司竟趁伊等無力繳付系爭貸款利息之際,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鄧育恩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花企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鄧育恩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前,拒絕自己之給付,鄧育恩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價金債權與之抵銷,並僅請求一百十五萬元,因命花企公司給付鄧育恩一百十五萬元本息確定。惟系爭土地早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以三百十六萬七千元拍定,並將該款分配予花企公司。且鄧育恩於該訴訟起訴之初,即表示以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價金債權與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抵銷,該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已因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其間鄧育恩為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曾先後支出代書費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地價稅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貸款利息六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中信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別返還及賠償。又花企公司因系爭借貸債務,除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外,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扣甲○○之薪資債權,迄至中信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貸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為止,中信公司已收取甲○○對訴外人東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瑞陞公司則收取甲○○之該薪資債權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各該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七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及甲○○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並命瑞陞公司給付甲○○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地價稅一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中信公司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中信公司已依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給付鄧育恩一百十五萬元價金,連同利息、執行費、訴訟費共一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六元。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拍定,花企公司僅分配三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尚不足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將本金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瑞陞公司。鄧育恩向花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自備一百十五萬元價金外,復向花企公司貸款四百五十萬元,縱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成就而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祇限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及於借貸契約,鄧育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等支付代書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顯乏依據。又花企公司與鄧育恩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花企公司依之向鄧育恩收取利息債權,並向甲○○執行其取得之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薪資債權(非上訴人主張之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亦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可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主動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依債之性質即屬不能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查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鄧育恩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請求花企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因花企公司對鄧育恩請求返還之價金,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鄧育恩返還系爭土地或該土地之價額,且系爭土地業經拍定,鄧育恩顯無法同時返還系爭土地,而應以拍賣價金三百十六萬七千元為其同時償還花企公司之價額,復因雙方所互負之債務,係屬同種類之債,故鄧育恩對花企公司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債權,與其應返還之土地價額三百十六萬七千元相抵銷,該確定判決既未認鄧育恩對花企公司之借款債務四百五十萬元,得與其對花企公司之五百六十五萬元債權抵銷,則該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並未消滅,乃屬當然。且鄧育恩主張之五百六十五萬元主動債權顯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經花企公司於該訴訟為主張,依上說明,性質上自不許鄧育恩再以該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與上述主動債權抵銷。又鄧育恩提及其於上開訴訟第一審時,即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花企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花企公司於該案已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為中信公司所否認,則能否採認,已非無疑。況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定,鄧育恩已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鄧育恩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亦無法履行,難認其就對待給付已依債之本旨而提出,其指花企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另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係認定鄧育恩得向花企公司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土地拍定價金抵銷,而非認定得與其對花企公司之四百五十萬元借貸債務抵銷,該確定判決有關抵銷之判斷應有既判力,鄧育恩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其指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已於該案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云云,尤無可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中信公司依該契約收取貸款利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次,花企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以確定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扣押甲○○之薪資債權,花企公司嗣後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以三百十六萬七千元拍定後,花企公司上述四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業已分配受償三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尚有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債權之未獲清償,有分配表可參,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當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兩造既不爭執花企公司已收取甲○○薪資債權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瑞陞公司已收取甲○○該債權三十五萬二千四百零二元,顯見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債權,尚未逾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鄧育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中信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而支出之代書費二萬三千四百零九元,為中信公司否認,且該代書費乃鄧育恩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支出之費用,中信公司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揭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查原審先則稱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已認定鄧育恩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抵銷,繼卻又謂花企公司嗣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以三百十六萬七千元拍定後,其四百五十萬元借貸債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業已分配受償三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尚有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債權未獲清償云云,一稱「拍定價金已與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一曰「自拍定價金分配受償三百十二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兩相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鄧育恩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初,因系爭土地尚未拍定,始終表示五百六十五萬元債權與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抵銷,從未提及與拍定價金抵銷,且於該訴訟判決之際,系爭土地拍定之三百十六萬七千元,已分配予花企公司清償該貸款本息,花企公司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如認系爭土地拍定價金與五百六十五萬元抵銷,又謂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清償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後,鄧育恩尚有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未清償,顯以「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三百十六萬七千元『雙倍』清償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元債務」。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係將鄧育恩主張抵銷之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張冠李戴,誤認為系爭土地拍賣價金。按抵銷僅以意思表示即足,無須以訴為之,鄧育恩抵銷之主動債權雖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花企公司前於上揭訴訟,始終否認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而無效,拒絕返還價金,早已預示拒絕受領土地,且返還土地兼須花企公司配合移轉登記,而鄧育恩於該訴訟第一審即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等資料,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花企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及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花企公司對五百六十五萬元買賣價金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該債權性質即非不許抵銷。該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應自鄧育恩主張抵銷後,溯及至得為抵銷伊始按照抵銷數額消滅,被上訴人收取之上開薪資債權及鄧育恩支出之代書費及貸款利息,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應賠償等語(分見原審卷二九~三一頁)。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是否全無足採?鄧育恩於上開訴訟起訴之初,於訴訟上主張以五百六十五萬元價金債權與四百五十萬元貸款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究於何時?當時鄧育恩已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提出給付?花企公司已否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花企公司是否已不得對返還土地價金債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鄧育恩當時抵銷之意思表示,可否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該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於何時?上訴人請求之貸款利息究於何時發生(抵銷前或抵銷後)?均有未明,此與上訴人得否本件之請求所關頗切,原審未逐一詳予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查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固於理由論述鄧育恩之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抵銷,但鄧育恩或花企公司於該事件,並未主張該二價金為抵銷之請求,該判決亦未論及「鄧育恩或花企公司有為該二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僅論花企公司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似與上揭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對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之規定不符。果爾,則能否僅因系爭第四號確定判決有論及該抵銷,逕認鄧育恩上述早於之前與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抵銷之主張為不足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本件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之成就而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及賠償上述代書費、貸款利息及薪資債權,依其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併主張無效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審就此未遑注及,並詳為推闡清楚,以明瞭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之範圍,亦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