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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染有毒癮,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上訴人之夫彭錦鑫共同至高雄市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肉包」之男子接洽毒品交易,因彭錦鑫將其自稱裝有購買毒品貨款之旅行袋一只交由伊保管,並由「肉包」者趁機強行搶走該旅行袋。詎彭錦鑫嗣後竟以伊與「肉包」者同謀私吞貨款為由,將伊押回彰化縣員林鎮,逼伊承認私吞,並將伊打成重傷,且以伊之安危要脅伊妻陳幸,提供伊所有之彰化縣○○鄉○○段六○○及六○一地號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彌補貨款遭侵吞之損失,伊妻迫於無奈,遂赴彭錦鑫所述處所,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彭錦鑫,旋彭錦鑫復強押伊至代書處,以其妻即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逼伊簽付三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為憑,而辦妥該抵押權登記,伊實未向上訴人為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就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以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部分,係於原審始為追加。)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簽發系爭本票,欲向伊夫彭錦鑫調借同額現金,伊夫因無該現金,輾轉經伊同意,乃於同年月八日交付該款予被上訴人,嗣為擔保借款之返還,遂要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該借款設定抵押權,兩造及伊夫三人始於同年月九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手續,因代書指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僅值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表示不足之三十五萬元願以其BMW自小客車為擔保,始將抵押權金額載為三百五十萬元,若被上訴人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及未收受借款,應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迄未報案,到代書事務所或法院辦理公證亦未呼救,對伊於九十三年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借款,未表異議,時隔五年餘更未提起訴訟或表示撤銷抵押權設定,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遭強押設定抵押不實。被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與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日期不符,仍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遭脅迫而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本件兩造所爭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一端?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向上訴人借貸,並收到該借款,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交付該現金予被上訴人,所舉其弟即證人黃金盛之證詞及提出之存摺,並不能證明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九日間有交付三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及被上訴人簽付本票一節,於第一審之抗辯,不但與一般借款立證存保之經驗法則不符,且與於原審所述前後岐異,更與證人即代書王文振證詞不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金錢之主觀合意及客觀事實,該抵押權之設定,並無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可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查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執有被上訴人簽付之系爭本票為憑,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夫以脅迫方法,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暨系爭抵押權,其未向上訴人借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注及上揭本票乃不要因行為之意旨,詳為審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其夫之脅迫?竟以上訴人抗辯該本票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八十五萬元,及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交付該借款,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既執有具「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性質之系爭本票,倘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之原因係出於上訴人之夫脅迫,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不足證明為真實,亦應認上訴人仍享有該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果爾,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及未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逕謂系爭抵押債權為不存在,亦滋疑問。又原審未顧及被上訴人另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並進一步深究系爭抵押債權除「借款債權」外,有無「本票債權」存在,遽認兩造所爭者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所擔保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一端,尤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