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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周 承 武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被 上訴 人 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莊 乾 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二、一六三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一六二、一六三號土地)興建市場及店鋪,上訴人均為承購戶,其中上訴人甲○○係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乙○○○購買B12棟三樓,價款九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丙○○購買D1棟三樓,價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元。惟上訴人甲○○、乙○○○、丙○○依序各尚有尾款六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未繳。嗣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解,並達成以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⑴由上訴人辦理建物之第一次登記。⑵上訴人給付尾款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五年利息,先存入銀行,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俟建物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後再提兌。而上訴人已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完畢,上訴人甲○○、乙○○○、丙○○並未依約給付上述尾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五年利息(依序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九萬五千元、九萬五千元),合計上訴人甲○○、乙○○○、丙○○依序各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四十七萬五千元、四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分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依買賣契約所載,伊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對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又依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一六二之二地號土地移轉予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移轉,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上訴人乙○○○、丙○○則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伊所購買之建物及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後,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伊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含法定空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自無先給付尾款之理。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興建之上開建物及基地,產權不能完全辦理過戶,且其與地主間之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卻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調處中,稱將與伊等承購戶共同經由訴訟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與其上之建物過戶予伊等,誆騙伊等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伊於協議時並不知情,而同意給付尾款,伊自得撤銷該調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為證。被上訴人係根據系爭協議,對協議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由調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履行,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次查兩造所作成之系爭協議,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丙○○、乙○○○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地主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已不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於調處中誆騙上訴人等承購戶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再者,關於系爭協議第一項所載「准申請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所指之建物,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相關資料,並參酌證人蔡珠明、鄭美衍之證詞,再輔以系爭買賣糾紛所衍生之歷史過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指未占用鄰地之部分等語應足採信。另依系爭協議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之給付尾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土地登記義務,尚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至於上訴人丙○○所提出蔡榮堂建築師之授權書縱可認為真正,惟依該授權書所載,該六十六萬元債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上訴人丙○○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二項,請求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系爭協議具有和解契約之效力,乃原審所認定。而和解之本旨,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之性質;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僅有認定之效力,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參照)。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明。依系爭協議觀之,兩造係就其原有買賣之建物登記、尾款給付及基地部分等事項成立和解(見一審卷五一至五五頁),其為基礎之法律關係仍係原先之買賣關係。而上訴人甲○○購買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一六二之二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間取得所有權(見原審卷㈠三三頁),顯然與系爭協議第三項「瑞華建設公司清算人負責與住戶共同取得基地未移轉部分,並將該房屋應得之法定土地過戶予承購戶,雙方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之約定無關,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律師函亦載明其願將系爭一六二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而請求上訴人甲○○支付價金及尾款(見一審卷一九一頁正反面),則上訴人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似非無據。原審未遑詳求,即遽為與此相反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乙○○○及丙○○購買之建物,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所示,其所分別占用之系爭一五六之一、一五九及一六一號土地(見一審卷六七、七七、一一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前經向該土地地主請求移轉,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九至二○八頁),似見被上訴人在協議時已知悉其無法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乙○○○、丙○○,卻仍在協議中表示願負責與住戶取得基地,將房屋應得之土地過戶予承購戶(見上開協議書第三項),則上訴人乙○○○、丙○○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與地主間曾有訴訟,業經判決其敗訴,已不可能依買賣契約完整交付渠等所購買之建物及其基地,卻於調處中誆騙渠等同意交付尾款及利息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韓維寶、林玉雲(見原審卷㈠一四九、一五五頁),似亦非無據,原審未予傳訊證人加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即率以上訴人乙○○○、丙○○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尤嫌疏略。另上訴人丙○○所購建物占有系爭一六二之二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協議前已取得其所有權,有如上述,丙○○就此部分是否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