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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經營被上訴人在浙江省寧波市所設立之竹家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家公司)【含購併寧波北倫同高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同高公司)】。伊已依約支付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登記四○%股權予伊。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合意終止合夥,再簽訂補充合同,約定同高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予伊,惟另簽訂書面股權轉讓合同,以符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之規定。詎被上訴人移轉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伊後,竟持股權轉讓合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請求伊給付買賣股款人民幣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六.三四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認可。依該確定判決所認伊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竹家公司股權,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再依合夥契約移轉登記四○%竹家公司股權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為請求,於原審追加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五條解除合夥契約、補充合同,本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利息起算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轉讓竹家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給付伊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投資竹家公司(含購併同高公司),投資比率為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六○%,並暫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待設立營運就緒後,兩造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上訴人已依約支付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嗣兩造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並於同日就合夥契約及股權轉讓合同,另訂補充合同。又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依股權轉讓合同移交竹家公司經營權含公章、財務專用章及營業執照予上訴人,且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本於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款人民幣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六.三四元獲勝訴判決確定認:補充合同係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財務往來之約定,不涉及股權轉讓款問題云云,並聲請新竹地院裁定認可。上情有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匯款單、支票,及被上訴人所提批准證書、移交清冊、營業執照、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五)甬民二初字第一四四號及高級人民法院(二○○六)浙民三終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書、公證書、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合夥契約書明定共同出資經營竹家公司,並按投資比率分擔合夥所生權利義務。上訴人並非將其出資移屬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獨立出名經營竹家公司,且上訴人分擔合夥所生虧損亦非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又兩造約定於竹家公司設立營運就緒後,被上訴人須辦理移轉登記四○%股權予上訴人,可見合夥目的係共同出名經營竹家公司,而非僅由被上訴人出名營業。至被上訴人登記為竹家公司之代表人,乃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並對外為合夥人之代表。是兩造合夥契約屬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隱名合夥,經上訴人援用,惟契約關係之定性係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無庸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洵非有據。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執行名義,具有執行力,但不具有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法院仍可斟酌兩造提出之攻防方法,論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庸受上開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查兩造不爭執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合意解散合夥,且股權轉讓合同第六條記載就兩造先期合作過程中的財務往來另訂系爭補充合同。惟依補充合同可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乃因原定合夥出資比率為四○%、六○%,於確認出資款使用於合夥財產竹家公司及同高公司比率約四○%(總投資額人民幣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六.三四元加五百萬元,人民幣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六.三四元佔其中約一○○○分之三九四)、六○%後,約定由上訴人分得竹家公司,被上訴人分得同高公司,以使兩造按原定投資比率分配合夥財產。惟上訴人仍應按原定出資比率補足出資差額人民幣一百萬元。其餘補充合同之條款則係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同高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換言之,補充合同訂立目的係約定合夥解散後如何清償合夥債務及分配合夥財產,非關兩造於合夥解散前之財務往來情形。次查補充合同前言載明根據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合同而訂立。又補充合同、股權轉讓合同就有關合夥解散後竹家公司之債權債務分擔及經營權移轉手續等有相同之條款,可見補充合同簽訂順序在股權轉讓合同成立之後,兩造並藉補充合同以補充股權轉讓合同之內容,則解釋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合同之真意,應將補充合同內容納入考量。被上訴人轉讓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清算、分配合夥財產之約定,而非本於股權買賣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不同認定,法院不受拘束。兩造既已合意解散合夥,並以補充合同約定合夥財產之清算、分配,上訴人僅能行使補充合同所定權利,無依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兩造持股比率辦理股東名義登記手續餘地。補充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竹家公司經營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竹家公司公章、財務專用章及營業執照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已申請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核准竹家公司變更為一銀公司,而擁有一銀公司全部股權,此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解除合夥契約及補充合同後,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亦非有據。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文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本件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目的,係為供辦理竹家公司股權轉讓手續之用,實未另成立股權買賣關係(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至三行),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債務人如具備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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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