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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下稱三鳳宮)團員大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選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九人為第九屆董事,伊為第一順位(名)候補董事。其中被上訴人丁○○一人已於當選後之同年四月十二日,向三鳳宮聲明放棄其當選董事資格。又未按「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結構圖、及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下稱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說明一」第七點規定,於當選後十五日內辦理就任用印事宜,應視為放棄當選資格。依三鳳宮捐助章程及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即應由伊遞補為該屆董事。詎被上訴人乙○○以得票最多之董事身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召集(三鳳宮)第九屆董監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除未通知伊參加、反通知已不具董事身分之丁○○與會,於法不合外,並另由到場之被上訴人七人,於「選票」未依規定蓋用三鳳宮圖記之情形下,選舉出被上訴人甲○○、丙○○、戊○○為常務董事,再由該常務董事選出甲○○為董事長。該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選舉行為,顯違反(三鳳宮)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二條,組織章程第十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伊係應遞補為董事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宣告系爭會議所為(三鳳宮)第九屆常務董事、董事長之選舉行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丙○○、丁○○、己○○、庚○○則以:被上訴人丁○○放棄董事當選資格之聲明,未向第九屆團員代表大會為之,並經該代表大會議決,不生喪失其當選資格之效力。且系爭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關於逾期未提供印鑑辦理用印事宜,視為放棄當選資格之規定,有違民法規定,亦屬無效,丁○○仍不失其董事身分,無由上訴人遞補為董事之餘地。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丁○○參加而未通知上訴人與會,自無不合。至於系爭會議中選舉常務董事之選票所以未蓋三鳳宮圖記,係因上訴人(為前屆董事長)拒不交出該圖記所致,伊等依法定程序進行選舉,即無違反捐助章程等之情。上訴人請求宣告系爭會議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選舉為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戊○○則稱:該次選舉確有瑕疵,伊認為無效云云。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三鳳宮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舉行第九屆董、監事選舉,選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文進、顏活泉等九人為董事,上訴人為第一順位候補董事。嗣被上訴人丁○○於當選後之同年月十二日,向三鳳宮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聲明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到達三鳳宮,可見丁○○對三鳳宮委其擔任第九屆董事之要約,已拒絕承諾。不因未得三鳳宮之同意,而失其拒絕承諾之效力,或因丁○○嗣後撤回該聲明而回復其董事當選資格。依三鳳宮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遞補為第九屆董事。是被上訴人乙○○以得票最多之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未通知已遞補為董事之上訴人與會,反通知不具資格之丁○○參加,雖有瑕疵。且依三鳳宮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組織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亦可認全體董事均為常務董事之候選人,有被選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惟該組織章程第十條既明定,常務董事係由董事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二名)票選三人之方法產生,足見縱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之選舉,仍非必當選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而系爭會議未通知上訴人與會,又僅屬程序上選舉方法之瑕疵,非重大違反捐助章程情事,未盡符合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之規定。難認由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所選出甲○○、丙○○、戊○○為常務董事,再由該常務董事選舉甲○○為董事長之選舉行為,有無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宣告系爭會議之選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行為無效,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具有財團董事身分之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既得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以董事自居而為違反財團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屬當然無效。查三鳳宮捐助章程第七條已明確規定:「本法人置董事九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常務董事三人,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審卷第一宗二四頁)。而被上訴人丁○○於當選三鳳宮第九屆董事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向三鳳宮送達「放棄當選聲明書」,拒絕承諾擔任董事,已不具該屆董事身分,卻仍參與系爭會議之常務董事選舉,選出被上訴人甲○○、丙○○、戊○○為常務董事,再由該常務董事選舉甲○○為董事長等情,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會議係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丁○○參與常務董事選舉,再由當選之常務董事選出董事長,是否猶可認該選舉行為有效而未違反三鳳宮捐助章程之規定?殊非無疑。其次,依三鳳宮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組織章程或相關法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同上卷宗二四頁)。及該宮所訂「改選董監事作業流程」之作業說明二第八條明定:本法人(三鳳宮)之選舉或罷免票,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格式自行印製,並蓋用本法人圖記(如樣本),始生效力等旨(一審卷第一宗一六頁)。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會議之選舉(票),未蓋用三鳳宮圖記,嚴重違反捐助章程、法令,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伊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選舉行為無效等語(同上卷宗五、六頁)。是否純屬無稽?亟待釐清。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