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丁 ○ ○
己 ○ ○
戊 ○ ○
庚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上 訴 人 宙○○○
辛 ○ ○
壬 ○ ○
癸 ○ ○子○○○丑○○○
寅 ○ ○
卯 ○ ○被 上訴 人 辰 ○ ○
巳 ○ ○
午 ○ ○
未 ○ ○申○○○
酉 ○ ○
戌 ○ ○
亥 ○ ○天 ○ ○地○○○宇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銘 功律師
鍾 凱 勳律師陳 君 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宙○○○對請求辰○○給付新台幣五千六百零九元本息、請求辰○○、巳○○、午○○、未○○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關於侵害林許顏遺產部分之訴訟,對於林許顏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下稱甲○○等七人;乙○○○以下六人下稱乙○○○等六人)對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宙○○○、辛○○、壬○○、癸○○、子○○○、丑○○○、寅○○、卯○○(辛○○以下七人下稱辛○○等七人),爰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審以:訴外人林許顏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其養子女即訴外人林機、林木春、陳林甘。林機於六十年七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紅緞及上訴人宙○○○;林紅緞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辰○○、巳○○、午○○、未○○(下稱辰○○等四人)、申○○○、酉○○及訴外人林蓮鳳;林蓮鳳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天○○、亥○○、地○○○、戌○○、宇○○。林木春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日據時期)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林潘氏益(林木春配偶,於五十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林茂仁、林秋娥、林淑貞、林端端、林綿綿、林月雲及上訴人甲○○;林茂仁於六十九年五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等六人;陳林甘於三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等七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茲上訴人主張:㈠林木春於日據時期為戶主,亡故後家產由男性卑親屬甲○○、林茂仁繼承,而坐落台北縣○○鄉○○段石門小段(除另載下角段尖子鹿小段者外,均同)二九地號土地,原屬林木春、林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辰○○等四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四十年間將林木春名義之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贈與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各八分之一,侵害甲○○等七人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梁彩霞、李湘萍,使甲○○等七人無法回復所有權,則辰○○、午○○、未○○應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巳○○應賠償其應有部分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二九-一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六年間分割自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石門鄉公所徵收,辰○○等四人獲有之補償金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補償金本息返還予甲○○等七○○○鄉○○段尖子鹿小段三○四地號土地,原屬林木春與林機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午○○、未○○(下稱午○○等二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四十年間將林木春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各四分之一,復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將之分售予訴外人四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嘉虹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共獲不法利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應返還其金額本息予甲○○等七人;㈡林許顏死亡後,其遺產二八地號、六六-二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由林紅緞擅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不實之文件辦理繼承為其名下,林紅緞死亡後由其子即辰○○等四人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妨害甲○○等七人、宙○○○(林機之繼承人)、辛○○等七人(陳林甘之繼承人)對二八地號、六六-二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辰○○應塗銷二八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巳○○、午○○及未○○於七十年間將其二八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連同其繼承林機之部分賣予他人),巳○○、午○○、未○○應塗銷六六-二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辰○○於七十八年間將其六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他人);被上訴人(林紅緞之繼承人全體)應塗銷二八地號、六六-二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林紅緞所為之繼承登記;復六六-一三地號土地分割自六六-二地號土地、六六-一二地號土地分割自六六-六地號土地(六十五年間分割),業經石門鄉公所於九十三年間辦理徵收,辰○○等四人自六六-一三地號土地獲有徵收補償金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辰○○自六六-一二地號土地獲有徵收補償金五千六百零九元(巳○○、午○○及未○○於七十年間已將土地出賣他人),均為不當得利,應分別由辰○○等四人、辰○○返還其本息與甲○○等七人及宙○○○(下合稱甲○○等八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二九地號、尖子鹿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於四十年間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書及其附件,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六十八年五月向台北縣政府報請銷毀備查。又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之移轉,依日本民法笫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林木春所有之二九地號、尖子鹿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等四人、午○○等二人。核登記簿上載移轉登記原因,係於三十四年七月八日贈與,則贈與斯時林木春尚未死亡,其與辰○○等四人意思合致時即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固因登記名義人林木春於申請登記前死亡,而僅由辰○○等四人、午○○等二人單獨申請登記,惟合於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四條及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亦有主管登記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函足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辰○○等四人、午○○等二人於四十年間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贈與登記,即不可信採。復四十年間之二九地號、尖子鹿小段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文書業依法銷毀,無從知悉移轉時是否附有林木春之印鑑證明,且在特定情形下,無庸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得由權利人填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則上訴人以林木春於三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死亡,無可能取得光復後之印鑑證明辦理土地過戶日期係四十年十二月間為由,推論被上訴人所持之印鑑證明係偽造乙節,並不足採。因此上訴人所謂辰○○等四人、午○○等二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贈與登記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其次林許顏之遺產即二八地號、六六-二地號(分割增加六六-一三地號)、六六-六地號(分割增加六六-一二地號)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紅緞所有。惟因登記相關檔案資料逾保存年限,已經銷毀而無原案可供稽查。上訴人主張:林木春之繼承人就林許顏上開地號持分並未拋棄繼承,林紅緞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就此林紅緞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再者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係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因此無從僅以法院查無林木春繼承人拋棄繼承林許顏之遺產(代位繼承)之核備文件,即認上訴人等未拋棄代位林木春繼承林許顏之遺產。況林許顏之繼承人除林木春外,另有林機、陳林甘,而林機之繼承人除林紅緞外,另有上訴人宙○○○。林許顏上開遺產,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由林紅緞辦理繼承登記為林紅緞所有後,迄本件訴訟繫屬已近二十八年,林許顏之其餘繼承人均無爭執,參酌以觀,難認林紅緞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乙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等請求塗銷贈與、繼承登記及請求給付補償金等本息,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甲○○等八人請求給付金錢本息部分):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乃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查本件原審或以上訴人未證明林紅緞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繼承登記;或以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無從以法院查無林木春繼承人拋棄代位繼承林許顏之遺產之核備文件,而認定上訴人等未拋棄代位林木春繼承林許顏之遺產;或以林紅緞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無爭執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未命主張上訴人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就拋棄繼承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塗銷關於二八地號、六六-二地號、六六-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甲○○等八人請求辰○○給付五千六百零九元本息、請求辰○○、巳○○、午○○、未○○給付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甲○○等七人請求塗銷贈與移轉登記及請求給付金錢本息部分):
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為上訴人甲○○等七人無從證明辰○○等四人、午○○等二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二九地號(嗣分割增加二九-一地號)、尖子鹿小段三○四地號應有部分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等七人此部分之訴之判決(即請求命辰○○、午○○、未○○塗銷二九地號其應有部分之贈與移轉登記、命巳○○給付甲○○等七人四十八萬八千四百元本息、命午○○等二人給付甲○○等七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命辰○○等四人給付甲○○等七人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駁回甲○○等七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甲○○等七人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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