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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六一地號及五六二地號,面積依序為一四八平方公尺、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樹民等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九九號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何正當權源占用一四

一.五三平方公尺,且已逾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致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同額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伊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第一審共同被告丙○○「下稱丙○○」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外,其餘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錢川棟生前出具無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丙○○,同意丙○○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身為朱錢川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自應繼受此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房屋之前手丙○○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自丙○○受贈取得該房屋之伊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無正當權源。縱認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按伊實際收取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六分之一計算,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亦僅為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每月則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況同一期間,伊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收租金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並自丙○○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錢川棟生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訴外人朱樹民及被上訴人、丙○○等三兄弟(下稱朱樹民等三兄弟)之父朱俊龍以丙○○之名義在該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登記在丙○○名下,系爭土地嗣由朱錢川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樹民等三兄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朱俊龍逝世後,朱樹民等三兄弟雖協議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由三兄弟均分,但此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丙○○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後,該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堪採取。朱錢川棟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朱樹民等三兄弟時,尚未死亡,故朱錢川棟之使用貸與人地位並無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應繼承朱錢川棟之使用貸與人地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意旨,此使用借貸關係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對於自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朱錢川棟之繼承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要無可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一八一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一四一.五三平方公尺,顯已逾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依上說明,上訴人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西門鬧區、交通方便、旅客雲集,其上建物可供店舖使用等情,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該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十三萬六千零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所受不當得利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每月為五萬四千七百十元)。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該房屋是否出租,有無收租而有不同,且計算前開不當得利時,既未包括系爭房屋在內,自無土地房屋租金各二分之一之問題,上訴人抗辯其所受利益僅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每月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與事實及法理不符,不足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將之出租,所獲利益既係租金,則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該租金為限。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連同其所有系爭房屋租與他人使用、收益,倘非子虛;或無故意損害土地所有人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似應為該等土地出租所獲之租金。況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出租,每月租金為十四萬元,果係真實,且亦符合當地行情,則原審僅就系爭土地認定每月租金為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參酌上情,能否謂無過高,亦非無疑。乃原審就此均未詳予推研,即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之八,計算上訴人占用該等土地所受之利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為三百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每月為五萬四千七百十元),要難謂當。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返還代收租金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債權存在,並自丙○○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原審卷六三、一二七、二二五、二二六頁),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惟原審就此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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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