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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2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本訴部分之共同原告汪海燕(下稱汪海燕)前以伊之名義買進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增資股票八十三張,計八萬三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委託訴外人即大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靜慧(下稱王靜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嗣因王靜慧告稱系爭股票遺失,汪海燕乃經伊同意,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經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補發股票(下稱系爭補發股票),詎被上訴人竟聲請法院於同年六月一日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致汪海燕無法領回並依預定計劃出售,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撤銷除權判決及損害賠償之訴均受敗訴確定,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撤銷系爭補發股票之查封。而汪海燕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賣系爭補發股票,惟每股售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三二.三元(二十張部分)或三二.四元(六十三張部分),較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可出售之收盤價每股六五.五元,價差達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於原審前審始為此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及汪海燕之請求,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另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聲明,以:原審乃宣告假執行之法院,並非廢棄或變更之法院,應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況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而未獲清償或無法返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則以:汪海燕謊報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伊為保全對於系爭補發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又上訴人主張股票之價差,非其實際上所生之損害。且股票乃投機商品,漲跌無常,亦不得以跌幅視為所失利益。況汪海燕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賣出達新公司股票十七萬八千股,亦不能證明與系爭補發股票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據其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另所提反訴則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持有背面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賣出委託書之系爭股票,上訴人以該等股票遺失為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後,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前往領取系爭補發股票,惟被上訴人卻於前一日聲請法院對該等補發股票為假扣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屬真實。然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查證人林松谷及陳有富於第一審或另一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詞及王靜慧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所提之陳報狀,互核相符。可見系爭股票係汪海燕交由王靜慧轉交陳有富,並未遺失。且汪海燕因申報系爭股票遺失,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有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四號刑事判決可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確信或誤認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有正當理由,其據以聲請法院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尚難謂有何不法。至汪海燕及證人林美吟所為之陳述或證言及王靜慧於另一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證詞,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查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三五號),係因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有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憑,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持以聲請假執行之原審前審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雖此款項嗣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但僅生假扣押之查封效力而已,在為本案執行前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謂其分文未取,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一節,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所持有背面已完成轉讓背書並附有賣出委託書之系爭股票,經上訴人(實由汪海燕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以該等股票遺失為由,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被上訴人確信或誤認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有正當理由。原審因而謂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系爭補發股票為假扣押,並無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要難認其有何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