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乙○○為伊之胞兄,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業經判決確定)為伊母,均為被繼承人王盤銘之繼承人。然戊○○、乙○○、洪淑真認為女兒無權繼承遺產,在伊出嫁後,隱匿王盤銘之遺囑,故戊○○、乙○○應喪失繼承權。其等未得伊之同意而盜蓋伊之印章,並依遺囑分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非法取得王盤銘之遺產,而侵害伊之應繼分,故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戊○○喪失繼承權後,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代位繼承,故王盤銘之遺產應由伊及丙○○、丁○○三人繼承之,伊自得請求丙○○、丁○○就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王盤銘之遺產,各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㈠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一萬分之三○九及三萬分之九二七(下稱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九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四五九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繼承為名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丙○○、丁○○應協同伊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早上,於台灣銀行櫃台前,已對被上訴人戊○○陳稱有遺囑,照遺囑辦理登記就可以等語,且因嗣後上訴人未參與下午之家庭會議,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始將上訴人之前留在家中而非新刻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戊○○,囑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渠等完全依上訴人所同意之內容前往辦理。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系爭代筆遺囑分割遺產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各單獨繼承取得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四人平均繼承取得二二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應有部分,而遺囑內容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足見被上訴人戊○○與乙○○係依據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指定分割遺產內容而申請繼承登記,屬於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所有權而無繼承人共有之情形,自無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亦毋需使用上訴人名義及其印文,更毋庸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被上訴人戊○○、乙○○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就各該部分並無蓋用上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名義情形,自不得謂為無效,故就被上訴人戊○○、乙○○單獨取得上開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土地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自不生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上訴人戊○○、乙○○、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依據系爭遺囑內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四五九地號土地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自無代位繼承可言。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更進一步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表示:上述規定,係一般法理之闡釋,是以縱於八十七年間申辦者,亦應基於相同之法理而適用。足證被上訴人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一點所載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被上訴人乙○○單獨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點所載四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屬於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被繼承人王盤銘所定,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而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除依系爭遺囑第一點、第二點申請前述繼承登記外,並依系爭遺囑第三點申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影本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七至三八、六七至七二頁)。惟本件關於遺囑第三點部分之繼承登記申請行為,固因戊○○、乙○○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而無效。然除去該無效部分後,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戊○○、乙○○就系爭遺囑第一、二點之繼承登記仍屬有效。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將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乙○○應將四五九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上訴人丙○○、丁○○應協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王盤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戊○○、乙○○塗銷一八四地號、一八五地號及四五九地號繼承登記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就第一審所為駁回其請求丙○○、丁○○協同辦理繼承之請求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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