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上 訴 人 吳源盛即吳源盛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由陳敬定變更為甲○○,有台北縣政府聘函可稽,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台北縣蘆洲市鷺江國民小學九十一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綜合教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簽訂修正契約,由伊提供上開教學大樓硬體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等勞務給付,被上訴人則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給付服務費予伊。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鋼筋物價變動,依行政院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建築工程部分,調整增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水電工程部分,調整增加工程款四百八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扣除稅捐百分之五即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後,計增加工程款一千五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伊因而實質增加工作負擔,自得依最低建造費用百分之四比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又伊依據被上訴人之需求,將綜合教學大樓規劃為
A 棟及 B 棟,每棟均為地下二層、地上六層及屋頂突出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服務費為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僅依五層樓結算,給付服務費一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伊尚得請求服務費差額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修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鋼筋物調款性質上屬政府補償廠商之恩惠性補貼款,非採購契約之一部分,自非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直接工程款。且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已明示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原則,故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建造費用不包括鋼筋物調款在內,上訴人未因物價調整而增加服務工作量,自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又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將應為六層樓之系爭工程,誤申請登記為五層樓,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並未因登記錯誤而增加服務工作量,無事後請求六層樓服務對價之理。況監造服務品質與樓層數無關,而與現場監工人數相關。上訴人僅派駐二位監造人員,未因五層樓或六層樓異其技術水準或服務品質,其請求增加一層樓所生服務費差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因鋼筋物調而增加之服務費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之建造費用,應包括營造廠商受領之鋼筋物調款在內,本件建築、水電部分工程款既因鋼筋物價調整而增加,依該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付服務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原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五百萬元以下部分以百分之七點五計,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以百分之六點五計,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以百分之五點五計,超過一億元部分以百分之四點五計),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及增訂部分條文(下稱修正契約)並於修正契約第二條將上開約定修正為:「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給付建造費用予乙方(上訴人),作為乙方提供第三條服務之一切費用」。故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之計算方式,固應依修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為之。然計算之基礎即「建造費用」一詞,仍應參酌系爭契約相關之約定以資認定。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則除非被上訴人之解釋有顯然違背契約全文,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否則即應以被上訴人解釋為準。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鋼筋物調款」並未明列於該款但書規定內,兩造就此解釋有所歧異,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系爭契約訂定後,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營建物價劇烈波動,行政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布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以規範辦理物價調整之處理原則。依工程會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00五四六0號函釋,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而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是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忠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固得依上開物調處理原則,就建築、水電工程款請領鋼筋物調款,惟因系爭契約性質屬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勞務採購,依上開工程會函釋,無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且工程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企字第0九六00二四五0七0號函亦載明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給付施工廠商之物調款,應不計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建造費用」。系爭契約係依據工程會之契約範本而定,工程會函釋具有補充政府採購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工程會之令函據以解釋系爭契約約定之建造費用不含鋼筋物調款在內,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或公序良俗。再系爭二物調處理原則係於系爭契約訂定後始頒布,在辦理鋼筋物調款時,上訴人固應依照前揭處理原則配合辦理分析鋼筋、金屬價格占該工程項目之權重,再按公式計算應調整之工程款等事務,但此究仍屬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九、十點之服務範疇。且忠誠公司、矽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建築工程類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工程契約附卷可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九點執行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就上開建築、水電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情形,為兩造簽約時所能預見,且關於技術服務費之計算,修正契約第二條已將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修正為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並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按其文義,亦無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自難認上訴人得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是上訴人自不得以(鋼筋)物價波動、營建廠商成本增加為由,要求增加給付服務費。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差額服務費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部分:系爭大樓原規劃為拆除三層建物改建為地上十層地下三層之綜合教學大樓,後因樓層過高,容積佔全校面積比例過大,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決議,變更規劃為A、B二棟。A棟規劃為地上五層為教室,地下一層為地下室。B棟規劃為五加六樓,一至四樓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地下室二層為停車場。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中「建築概要」之「建築物用途」記載:「地下二層停車場,地下一層器材儲藏室、停車場,地上第一~三層教室,第四層高年級教室,第五層高年級教室、活動中心」,執照圖、施工圖,亦同此記載。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大樓之層數及其他細部規劃尚屬未定,仍係以原始規劃(即地上十層)為準,技術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計算其數額。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契約為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即「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而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大樓係規劃為六層樓之建築,關於變更設計後之技術服務費如何計算,參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盛字第六五二號函載明:「服務費如需變更A棟是屬第一類,B棟則分三類,地下二層為停車場應屬第二類,地上一至四層教室屬第一類,五層活動中心屬第三類,發包建造費用是整體,要分別計算不易,如以各使用類別面積比例計算,因使用目的不同,造價不一樣,面積比例計算並不恰當。變更後二棟建築物的規劃設計圖、結構圖、水電圖工作量倍增,不能因樓層不同,服務費比例不增反而減少,所以請依合約計算應屬合理」等語,可見系爭大樓共分二棟,均為地上五層之建築,上訴人係於系爭大樓由一棟變更為二棟之建築物之後,因發現其技術服務費之費率將由第二類降為第一類,乃以此函請求被上訴人繼續按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款原定費用比率計算,以免其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不增反減。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繪製變更設計竣工圖,將原本屬於屋突第一層(下稱屋突一)之部分設計為第六層,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領得變更設計後之使用執照,惟在此之前,系爭建築物早已竣工,且矽灣公司之水電工程亦已驗收合格,而被上訴人僅係教育機關,對於建築技術及相關法規均不熟悉,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知依照建築法規,原本列為屋突一之面積因已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而不得列為屋突,自難期待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系爭建築物原始即係規劃為六層,並應按六層樓為標準計費。又原列為屋突一之面積為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但系爭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以基層面積為準)為二七五八.二八平方公尺,所能容許之建築面積八分之一僅有三四四.七九平方公尺,而建造執照記載屋頂突出物為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遠大於所能容許之三四
四.七九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列屋突一部分,因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而不得列為屋突,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原本列為屋突部分改列為第六層,但此僅係建築法規上關於樓層及屋突之認定問題,於計算技術服務費時,仍應回歸修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如同幢建築物用途分二類以上者,應依各該用途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依其服務費率分別計算給付之」,而非不問類別一概逕以六層樓建物計算。再,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工程為五層樓,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既無提供較多之服務,自無事後請求六層樓服務對價之理。且系爭工程原設計五層樓,嗣後使用執照登記為六層樓,純屬法規認定之變更,並非工程技術或工作範圍、服務內容上有何變更,實不構成上訴人追加服務費用之正當理由。況監造服務之品質或數量,與現場監工人數成正比,而與樓層數無關,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自始至終為二人,上訴人未舉證有加班作業,自不能僅以使用執照登載為六層樓,即要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差額。上訴人僅提供五層樓之技術服務,因計算錯誤,致使用執照須更正為六樓,被上訴人殊無因其過失,須額外給付因建築物樓層為五層樓或六層樓爭議之技術服務費差額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修正契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發回部分:(即請求五樓或六樓差額服務費部分)查系爭大樓變更原規劃為A、B二棟後,關於技術服務費應如何計算,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計算書,係按A、B各棟之用途及樓地板面積,按六層樓第二類、第三類為基礎計算其金額(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原審認上訴人係主張不問類別一概以六層樓第二類為基礎以計算服務費云云,自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系爭大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先期規劃設計督導協調會議決議由原十層大樓變更規劃為A、B二棟。A棟規劃為地上五層為教室,地下一層為地下室。B棟規劃為五加六樓,一至四樓為教室,五、六樓為活動中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正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規劃設計為六層樓之建築乙節,似非毫無所悉,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系爭大樓規劃為六樓,並應以六層樓為標準,依系爭修正契約約定,以計算技術服務費,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雖將六層樓誤為五層提出申請,但至申請使用執照時已更正竣工圖,將原本屬於屋突一之部分,變更設計為第六層,並領得使用執照。則關於屋突一之五四六.六八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屬第六層?攸關系爭大樓應否認定為六層樓建築,上訴人並得按六層樓之標準計算技術服務費,而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服務費。乃原審未遑究明,徒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可議。再,原審認定兩造應依修正契約第二條約定,以計算系爭技術服務費,而被上訴人所計算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其計算之方法及詳細內容如何?是否符合修正契約第二條約定?且依卷附「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表記載,教室樓層超過五層者,依「第二類」;停車建築物超過四層者,依「第三類」標準,計算建造費用,被上訴人就B棟停車場何以以「第二類」,就教室面積何以以「第一類」為標準,計算其建造費用?原審未推闡調查明晰,逕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僅為一千零九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進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上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即請求因鋼筋物調增加服務費部分)原審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款、第四條第二款之約定,並參照工程會所為函釋,認定鋼筋物調款並不屬於修正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建造費用,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