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八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參 加 人 白省三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上 訴 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國防部就第一審駁回確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不存在之上訴、㈡駁回國防部確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部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本息不存在之訴、㈢駁回國防部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之上訴、㈣命國防部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參加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分別簽訂「花蓮民意營區A基地眷地新建工程合約」及「花蓮民意營區BC基地眷地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A基地契約總價三億九千八百六十萬元、BC基地契約總價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均為總價承攬之契約。上開二工程皆已完工驗收,雙方並曾就「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工作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而變更設計後之款項,均辦理加減帳完成並已給付。因遠揚公司就此有爭執,爰求為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款本息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遠揚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國防部及其工程司曾因部分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項等,要求伊依修正變更圖樣施工,惟國防部僅就減帳工程項目部分作減帳處理,就因增加之工程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A基地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B基地七百四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二元、C基地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卻拖延審核,不為給付。且國防部就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工項,重複扣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A基地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B基地四十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C基地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又伊按國防部提供圖說實際施作結果,其數量相較於原契約標單所載數量亦有增減,惟國防部僅就數量減少部分作減帳處理,就增加部分二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A基地九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十一元、B基地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C基地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及相關稅利管理費用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利潤及管理費二百九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品保費八萬七千零六十八元、工程保險費十萬一千五百八十元、營業稅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亦不辦理加帳。以上合計四千六百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應由國防部給付。故國防部請求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反訴求為命國防部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驗收完畢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認國防部應給付遠揚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即第一審命國防部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外,應再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遠揚公司其餘工程款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息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國防部請求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超過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為三千六百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本息)之本訴判決,改判駁回國防部該超過部分之本訴,並廢棄第一審駁回遠揚公司請求國防部給付五十二萬二千二百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反訴判決,改判命國防部再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工程款三千五百六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本息請求權不存在之本訴判決,及命國防部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反訴判決,駁回遠揚公司該部分之上訴及國防部之上訴(至第一審駁回遠揚公司反訴請求一千零四十五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本金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遠揚公司聲明不服),係以:㈠有關變更設計之追加工程款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之項目重複扣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部分:參加人及訴外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經公司)分別為國防部委任之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及營建管理顧問,其指示與監督行為之效力與國防部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國防部以參加人及台經公司之審核結果為據,主張遠揚公司所指變更設計追加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之零星事項云云,尚難遽信。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參加人未經國防部同意,固無逕行同意或指示遠揚公司為變更設計之權。惟依作業流程表及權責劃分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時,遠揚公司須將變更設計施工計畫書(圖)分送監造建築師(即參加人)及營建顧問(即台經公司),並副知業主國防部,經參加人整合台經公司之意見審查通過後,送交國防部核可蓋章而交還,遠揚公司始得據以施作,其後兩造就變更施作完工項目,再依原契約所列單價核算增減工程款或另行協議合理之工程款。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作業程序,並未約定申辦之限定期限。至系爭工程施作中,有「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變更設計案,業經由國防部核定並完成議價,固為實情,惟據此尚不足認定未經國防部核定議價者均非屬變更設計之施工,而不得請求報酬。遠揚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曾依上開作業流程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一節,業據提出參加人工地備忘錄、遠揚公司工地備忘錄、台經公司工地工務通知書為憑。觀之上開備忘錄及通知書內容,遠揚公司曾應參加人之要求,提送A基地部分變更項目價差比較表予參加人及台經公司;而參加人及台經公司曾通知遠揚公司修正系爭工程A、B、C基地施工項目變更追加減帳、修正簽認圖說審核意見後再行提送;由此足見,遠揚公司就系爭工程確依上開作業流程提出變更設計,並經參加人審查表示意見。而遠揚公司所指之系爭工程變更修正項目已經施作完畢,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且其間亦未據國防部要求停止施作,互核以觀,堪認遠揚公司施作系爭變更修正項目之施工計畫圖說業經國防部核可。另遠揚公司依國防部初驗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九項、初驗總結檢討會議決議、初驗第二次複驗紀錄等,提出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總表及細部修正加減帳明細總表,請國防部就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依約辦理審核,更函催國防部儘速撥付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工程款。綜此以觀,堪認兩造就已施作之變更工程項目部分未達議價之協議,尚難以遠揚公司具領兩造無爭議部分之結算工程款,遽認其已捨棄系爭變更追加款之請求,故遠揚公司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按合理市價給付之。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委派建築師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零星事項之新增工程,應循一般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之程序處理,其合理報酬金額(含稅利管理費用在內)為A基地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B基地七百零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C基地九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其中之「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兩造原約定為「鋼絲安全網」,嗣經變更施作「尼龍護網」;而國防部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原以遠揚公司未執行合約「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即鋼絲安全網)工項,於結算減帳統計表中擬將該項之原合約價款全數扣除(即A基地減帳一百零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B基地減帳四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C基地減帳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然就變更施作所增加之「尼龍護網」價款,則未辦理增帳結算。其後遠揚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致函參加人並補送系爭工程之細部修正加減帳明細總表,已扣除未施作「鋼絲安全網、塑膠帆布、安裝及拆卸」等項目之價款,再加上變更施作「尼龍網」所增加之價款,則國防部於遠揚公司請領結算工程款時,依遠揚公司提出之上開細部修正加減帳明細總表所列金額,將其中「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之項目扣除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後給付,應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工項之變更施作達成減帳結算之合意並履行給付完畢,此部分遠揚公司即不得再為請求。惟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於計算增加施作之「尼龍護網」價款,並扣減原契約未施作之「鋼絲護網」等價款後,另行鑑定應減帳合理金額為A基地七十萬零五百二十三元、B基地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C基地八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尚不影響兩造前已達成並履行之合意效力,而有重複計算減帳之情形。故計算變更設計之合理報酬金額時,就其中「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部分,應分別加計上開鑑定之減帳金額,準此計算,A基地本為三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B基地為七百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C基地本為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因遠揚公司就A、C基地部分僅分別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法院自僅能於遠揚公司請求之範圍內准許之。從而遠揚公司依承攬契約關係,就已施作完畢之變更設計項目,得請求國防部給付追加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A基地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元、B基地七百十八萬零二百十五元、C基地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㈡有關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二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相關稅利管理費用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及投標須知第拾陸點第一項規定,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非於完工時實作實算,例外於遠揚公司在訂約後三個月內計算實作數量將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得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增減給付,逾期則不得再提出異議。至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未逾百分之十者,則仍屬總價承攬範圍,兩造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吸收,不得互為增減給付之請求,故自無再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之餘地,且因遠揚公司於投標前已有充分時間詳閱投標須知,得本於專業審酌相關契約文件及圖說等,再決定是否投標,亦無何有失公平情事。遠揚公司既未依上述之例外規定,在訂約後三個月內計算實作數量,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申請依變更設計,更不得再就實作數量為爭執。至B基地之PC層厚度疑義,與擋土工法之變更設計有關,非指未變更施工項目而單純實作數量增減之情形,而此部分業經國防部核定並完成議價,已如前述。是遠揚公司請求國防部給付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二千九百零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與此相關之稅利管理費用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均無所據。綜上所述,遠揚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國防部收受調解申請狀之催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就「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重複扣款部分、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及其稅利管理費用等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為國防部敗訴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一千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甲方(國防部)認為有變更工程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遠揚公司),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在不降低原有工程設計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由甲方審查同意後辦理變更。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工程價款,……」,已明示變更工程之要件及程式,並就變更後應增減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則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前提,要為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且就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前,曾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原審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及作業流程表及權責劃分表,認定參加人無逕行同意或指示遠揚公司為變更設計之權,且遠揚公司須經國防部核可蓋章後,始得據以施作。又國防部一再爭執除「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變更設計案業經其核定並完成議價外,其餘均未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且未經其核可,遠揚公司不得請求云云(見原審卷四五、四六、一九四、一九五頁)。乃原審僅依無權同意之參加人工地備忘錄、遠揚公司工地備忘錄、台經公司工地工務通知書等往來文件,及增加之變更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其間亦未據國防部要求停止施作等情,即謂遠揚公司施作系爭變更修正項目之施工計畫圖說業經國防部核可,置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之要件及程式於不顧,已難謂當。況國防部曾主張:本案應適用承包工程須知第十一條第二項:「……如該項變更詳細圖發出後,乙方(遠揚公司)認為與原來契約不符,將增加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十四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之詳細圖即被認為與契約相符,將來乙方不得要求加價」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一九五頁),此為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亦有關於聲明增加額外工作或材料費用之時期,原審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及投標須知第拾陸點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遠揚公司因未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投標須知規定之程式及期間,即不得再依契約或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竟謂未依合約約定及承包工程須知規定要件及程式之遠揚公司,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變更設計之合理追加工程款,未就上開同為招標時文件之承包工程須知之規定詳為審酌論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國防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為遠揚公司敗訴之「鋼管鷹架及腳踏板防護網」項目重複扣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相關稅利管理費用,及其餘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之約定及投標須知第拾陸點第一項之規定,認定遠揚公司因未依上開合約約定及投標須知規定之程式及期間,不得再請求實作數量較契約標單增加之工程款及相關稅利管理費用,要係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可言。至「實作數量」之約定,其一般文義固係指實際工作之數量,即於工作完成後計算之數量,但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既有期間約定或規定,而遠揚公司於投標前已有充分時間詳閱投標須知,得本於專業審酌相關契約文件及圖說等,並得計算圖說與預估實際工作之差異,決定是否投標,再於投標後依相關約定或規定,及早聲明增加費用,則原審就該「實作數量」之解釋,斟酌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情,並以兩造其餘約定之真意為之,即無可議,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又國防部初驗工作檢討會議紀錄第九項、初驗總結檢討會議決議、初驗第二次複驗紀錄等,均無國防部同意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記載,遠揚公司逕以其已依上開紀錄提出結算明細表、結算明細總表及細部修正加減帳明細總表,並函催國防部儘速撥付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工程款,即謂雙方已就數量差異之時間及補行作業程序另有決議,亦屬無據。原判決理由應予補充之。遠揚公司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者,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之上訴為有理由,遠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