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 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朴子口段一四三之一地號(分割及重測後為萬順段五五九、五六二、五六七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點九四一九公頃,於民國七十七年之前,為伊與訴外人林祈善、林祈貴、林祈本、林保昌等五人(下稱林祈善等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同意除保留屬伊個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五五九之九○○一、五六二之九○○一、五六七之九○○一等地號,面積共八○六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予出售外,將其餘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偉。依當時所訂買賣契約,價款合計為二千二百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換算出售土地面積相當於二六○五‧四三二五坪,即保留相當於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惟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乃與其餘出售部分,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益偉,再於八十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出售,經伊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茲聲明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號土地內(詳如圖所示)面積○.○八○六公頃,因該筆土地受政府法令之限制一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時,立切結書人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此致甲○○先生收執」等語,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及將來法令許可農地分割時,伊得以主張之權利。今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對於非屬該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已無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依系爭切結書內容「俟日後可行分割登記」之停止條件實已成就,伊自得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依履行切結書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乃系爭土地日後可分割時,由伊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祈善等五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益偉,再於八十年三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之文義,應認係上訴人承諾於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解除後,其「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辯稱其書立切結書之真意係指買賣云云,惟由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以觀,實無從認為有何記載文義不清楚而需再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處,且其記載之內容均未見加註任何附帶條件或被上訴人應履行何等對待給付之義務,自無再事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買賣之約定,所辯即難採信。次查林祈善等五人保留未予出售之系爭土地,原即由被上訴人建屋占有使用,應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而保留,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就剩餘持分出售等語,自符合常情常理,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十二次(八十三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議案第六案說明欄記載「茲該筆土地原由本會信託理事長林益偉以私人名義登記,並約定保留該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不予出售,且未付該土地款」,僅表明出賣人保留系爭土地未曾出售,不能執以認定非為被上訴人個人所保留。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豐農會務字第○二八四號函請林祈善等五人備妥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逕至代書事務所洽辦土地分割手續,純就系爭土地原共有狀態而為通知,姑不論上訴人所述係其新任承辦人員不熟悉業務,致誤發函文予全體共有人是否可採,亦不能據此即推翻前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係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而保留之事證。系爭土地既係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已非屬該款所稱之耕地,不受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即系爭切結書所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第三審係法律審,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爰增設此第二項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就系爭切結書之出具緣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係因系爭土地未曾出售,因礙於當時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始與出售部分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益偉,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確無買賣事實,故上訴人之理事長林德寬及總幹事林隆登始共同出具系爭切結書,憑以證明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來可主張之權利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法院曾提示該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之全卷(影本附於本件),該案更審前之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案卷內,附有原買受人林益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其願於系爭土地法令限制解除後,「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被上訴人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見該卷六五頁);參以前揭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十二次(八十三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議案第六案說明欄記載,上訴人自承係信託理事長林益偉以私人名義登記,當時未買受系爭土地,且未付該土地款(見該卷六二、六三頁)。以上各情,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六頁),雖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然經本院斟酌結果,上訴人信託理事長林益偉以其私人名義買受之土地,既不包括系爭土地,亦未支付此部分土地價款,則其於終止信託,受讓取得包括未曾買受、但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分割之系爭土地權利後,又由當時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代表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應隨時無條件備齊有關證件蓋章供甲○○先生辦理分割及產權移轉登記」之旨,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受託人林益偉間,原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移轉登記乃因法令限制而為,上訴人因而出具系爭切結書,以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準此,堪認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應無贈與之意,即無從依贈與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並不影響原審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命上訴人履行義務之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仍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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