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三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上訴 人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參加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開發公司)經營之統合城市俱樂部為永久會員,並簽訂有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伊可永久使用俱樂部一切設施。而統合開發公司除自行提供服務之外,並委由被上訴人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佳佳公司)經營之伊士邦健康俱樂部繼續提供服務。嗣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伊使用女子三溫暖設施時,竟讓男性員工擅行闖入,撞見裸身未著衣物之伊,嚴重侵害伊身體隱私權益。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伊在女子三溫暖場內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設施時,因空調設施欠佳,空氣品質不好,致伊突然暈眩,嗣並倒栽入水池中,全身抽搐、眼睛上吊,幸經女兒及另一會員及時搶救,始撿回寶貴生命,嚴重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益。自前揭消費爭議發生後,統一佳佳公司曾同意在消費爭議事件未處理完畢之前,可繼續入場使用一切設施,月費暫緩繳納,折扣優惠保留及儘速處理本件消費爭議。詎其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在無書面或口頭通知之情狀下,拒絕伊入場使用,侵害伊之會員權益。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伊曾多次向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反應缺失,並一再要求改善,迄不改善致發生前開侵害權益之結果,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縱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會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伊得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一百萬元之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二百萬元(減縮為一百萬元),俾資慰藉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統一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統一開發公司給付二十五萬元、統一佳佳公司給付十萬元部分,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所主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應歸於消滅。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女子三溫暖場內突然暈眩一事,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皆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現場人員於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之際,即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惟上訴人執意與其女兒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就醫。公司之店經理亦陪同上訴人前往。況上訴人當天之暈眩,係其自發性原因所致,或因其他原因所導致,且無證據證明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另上訴人未依約繳交會員月費,統合開發公司自有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上訴人之會員資格暫停。又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為業界著名之健身俱樂部中心,所提供之服務或場所設施均經相關法令檢驗合格,足認所提供之服務、品質,均已符合消保法所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且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並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統一佳佳公司係受統合開發公司之委託而經營服務,故基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統合開發公司之間,並不因此即移轉由統一佳佳公司負擔,故統一佳佳公司與統合開發公司間應無消保法所規範之連帶責任之適用。而消保法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未有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上訴人自其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發生,迄今已有一段相當時間,上訴人仍如往常幾乎每日前往健身俱樂部從事運動,故其所謂身心痛苦異常之主張,顯與一般常理有違。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自不得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又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既無損害上訴人,則上訴人援引消保法之規定,請求二倍之懲罰性賠償,應屬無據。另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雖曾同意評估補償上訴人損失之方案,惟並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統合城市俱樂部會員權證、統一健康世界會訊、統一佳佳協調紀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伊世邦健康俱樂部客服中心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顱外血管超音波檢查報告、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檢查報告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查依伊士邦健康俱樂部客服中心九十五年函覆上訴人內容、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之記載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統一佳佳公司協調記錄足認上訴人主張男性員工闖入女性三溫暖場域,而侵害上訴人身體隱私權等情為真,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因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女子三溫暖場域空調品質不好、管理不善,於場中昏倒,送醫急救,業據證人呂宜誠證述屬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顱外血管超音波及神經內科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見統一佳佳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所提供之場所具有損害上訴人之危險性,且上訴人確係於使用該女三溫暖中暈倒,而其身體、健康之權益顯受有損害。雖統一佳佳公司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影本為證。然上開書證所載檢查日期均在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發生日期之後,顯不足以證明上開事實發生時,其所提供之場所設備及管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損害非由於其公司所屬伊士邦健康俱樂部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尚難據為有利於統一佳佳公司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統一佳佳公司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而契約之當事人為統合開發公司及上訴人,非統一佳佳公司,上訴人自難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統一佳佳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觀其契約之意旨,無非係由統合開發公司提供上訴人休閒健康之服務,而上訴人卻受有上開權益之侵害,是統合開發公司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為加害給付,足見統合開發公司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消保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之規定,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再依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之記載,統一佳佳公司實係統合開發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統一佳佳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已違反注意義務,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統合開發公司應就統一佳佳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上訴人確因前揭所述統一佳佳公司過失致受有隱私、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因統一佳佳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二年。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統合開發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隱私、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十五年。因上訴人就本件起訴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參酌統一佳佳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上訴人之內容,則關於統一佳佳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僅就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事實部分尚未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事實部分,上訴人固於發生當時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然被上訴人當時既有做出處理,且每件均有立即回覆上訴人處理結果,足見統一佳佳公司僅向上訴人表示知悉此事實,無法證明已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故關此二部分仍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統合開發公司債務不履行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則統一佳佳公司及統合開發公司就競合給付額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查上訴人雖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欠繳月費,然依統一佳佳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通知函上該公司經理人曾耀霆於同月十六日所記載之文字:古甲○○會員(指上訴人)訴求事尚未處理完畢之前,折扣優惠保留等語,應認含有同意上訴人暫緩繳納月費之間接意思表示,則在上訴人訴求事尚未處理完畢之前,統合開發公司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暫停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而拒絕其使用俱樂部之設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使用俱樂部之設施自有侵害伊之會員權益等語,自屬可信,惟會員權益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既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二十五萬元、十萬元,核屬適當,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就十萬元本息範圍,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按消保法第五十一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元、十萬元乃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不得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是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二百萬元云云,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統合開發公司、統一佳佳公司分別給付二十五萬元、十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就命被上訴人統合開發公司給付二十五萬元、統一佳佳公司給付十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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