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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二○地號、六二一地號、六二二地號、六二三地號、六二四地號、六二五地號、六二六地號、六二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四筆各為四分之

一、後四筆各為十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訴外人即伊胞妹蔡素卿名義向法院所標得。其後輾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皆由伊執有,貸款本息及水、電等費用,亦均由伊負擔,並已覓工進行裝修,係由伊管領使用。詎上訴人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門鎖毀壞,另換新鎖,顯已違反借名登記之意旨。伊遂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上訴人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景彬就系爭房地簽訂記載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該契約係在無暇看屋之情況下,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其與吳景彬間之買賣當無法成立,且系爭房地已經伊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予伊,自有妨害伊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又上訴人與吳景彬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利益,致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吳景彬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予伊;上訴人應給付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應有五百七十萬元之市價,嗣後出售獲利可期,要約伊購買。然因貸款未達五百五十萬元,僅有四百五十萬元,伊表明無法接受而不欲購買,因被上訴人表明有急用,希望伊同意購買,其將負責於六個月內,以五百萬元至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期間利息被上訴人願先行承擔,待房地售出後結算。伊遂同意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入。其間因金融機構願意貸放之金額不過三百萬元,伊為使交易能夠實現,四處向他人籌借款項解決原有對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以增加伊之信用,俾能提高申貸之金額。而於貸得四百五十一萬元後,亦將所得之數全部交由被上訴人取得,充為買賣價金及一萬元之代書費,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遠住嘉義,系爭房地又將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故未辦理點交,所有權狀亦置在被上訴人處而未加取回。若伊僅係被借名登記之人,焉有可能以自己之費用解決自身債信,再無償替被上訴人背負貸款債務之理,地價稅繳款單之投遞地址,亦無可能記載為伊之地址及自行繳納,且未收取分文報酬,顯見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所謂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代書,深知物權公示原則,所有權以形式主義登記為準,卻從貸款至買賣過程皆隱瞞其有所有權名義,顯不符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登記、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及去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蔡素卿確認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非必為有償契約,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查依證人王信享之證述,參以上訴人陳明未曾受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屋悉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保有管理、使用權限,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持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後,上訴人將貸款帳戶之存摺交由被上訴人持用。又至九十五年五月止之每月應償貸款本息及至吳景彬遷入使用前之水、電使用費,均由被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並曾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覓工即訴外人郭春記、游金獅在系爭房屋內實施裝修及搬運清除,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承攬報酬予郭春記與游金獅二人。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而涉有背信罪,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反之,依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上訴人係非有充足資力之人,其亦自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分文未付價金。再者上訴人甲○○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則供稱: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云云,嗣又改陳:雙方無簽立買賣契約書云云,證述矛盾,益顯上訴人抗辯其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殊非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自足採信。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函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上所載文字為終止信託契約等語,但從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認已足顯其意在終止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因關係,而合法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以此訴訟請求移轉登記,在言詞辯論時迭次表明終止而請求移轉登記之意,亦應認已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此契約關係終止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有據。至雙方就此借名契約關係,縱有約定報酬及上訴人因處理相關事務而有所支出,固均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償還,但與契約終止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要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為由,而拒絕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上訴人即失占有權源。然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法洵無不合。而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因依其性質已為不能返還,即應償還其價額。而因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三十年,依其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已經裝修完畢,充作吳景彬工作室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遭上訴人侵奪,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算至吳景彬遷出系爭房屋之前一日即同年九月十四日,認上訴人所受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合計為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七萬五千一百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