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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 人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上開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分別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對上訴人公開招標之穀倉等建物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最低標標價負三百三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得標,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投標時繳納押標金三十五萬元,於得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以負數金額投標,係因拆除之鋼筋及鋁料得以變價。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料項目金額與鋼筋回收折抵工資、鋁料回收折抵工資、其他廢鐵折抵工資,一併加總後所得金額為負數,尚有工程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未付之工程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又依兩造不爭之開工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實際完工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扣除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遇雨及進行高壓電斷電等免計工期後,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四十一日。縱認被上訴人得依其所稱再免計工期五十三日,仍逾期完工八十八日。則上訴人亦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以遲延完工為違約事由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受之損害,惟自系爭工程投標條件及次優廠商、最劣廠商之投標金額觀之,被上訴人投標時錯估利益之可能性很大,於客觀上可能多支付工程款及發生損害等一切因素,系爭工程之違約金應酌減為六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係擔保被上訴人有債務未履行或其他事由致債務未清償時,可由其中抵付。從而上訴人自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抵付其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自屬有據。其次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約定,其文件包括:契約條款、契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決標文件(含工程採購公告、投標須知、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承攬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開標紀錄等、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預定進度表、投標前澄清釋疑文件及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其他決標要項。而關於契約文件效力,則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上訴人解釋為準;本契約文件間如有抵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係:本契約條款、本契約附加條款及投標文件內容、設計圖及大比例詳圖優於小比例圖樣、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說明書。又系爭契約第七條契約總價約定:㈠工程總價:全部工程總包價為新台幣負參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整。㈢除有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以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並劃線刪除其㈡所載:除特別註明者外,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之印就文字,並予以用印。關於工程變更則約定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之。並特別劃線刪除同條項中所載: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相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未達百分之十者得不予增減之印就文字,並予以用印。依此上開契約本文特別刪除契約總價結算而保留以實做數量結算等文字之行為,足認兩造真意係以實做數量計價,其他契約文件所載與契約本文文義相抵觸部分,仍應以系爭契約本文文義為準,堪以認定。查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雖僅列西二八號碼頭沉砂池拆除、亞泥研磨廠拆除、磅秤大樓等拆除、穀倉等拆除各一式,複價分別為十三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三十一萬零四百六十元、負四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然前開拆除之詳細施工項目,應對照單價分析表內所載工料名稱,此觀詳細價目表所載各式拆除工程之複價金額,即為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料名稱加總後所得每式單價金額即明。故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廢方運棄及廢棄土證明費為施工項目,應以實做數量計價云云,應可信採。又估驗單僅係計價表格,系爭工程計價仍應以契約約定為準,上訴人所謂申請估驗款未以實際運出車輛計價,並不可採。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程約定之廢方運棄數量為一千五百四十二車次,廢棄土證明費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四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廢棄土證明費實做數量為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立方公尺,廢方運棄之實做數量為二千七百三十五車次(以每車次運棄廢方為十四立方公尺計算),係以大水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為其證明,上訴人雖指未說明車次運載之鬆實程度。惟查上訴人亦稱車輛運載之容量為十四立方公尺,核與被上訴人以十四立方公尺計算車次之基準相同,且被上訴人對前開車次之數量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就廢方運棄之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一千一百九十三車次,廢棄土證明費實做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增加一萬六千七百立方公尺,為可認定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廢方運棄每車次三千五百元,廢棄土證明書每立方公尺為一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廢方運棄與廢土證明費之價款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復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未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又其因逾期完工上訴人得請求逾期罰款六萬元,上訴人已就前開請求扣抵履約保證金三十五萬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已經扣抵履約保證金,自無理由。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之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六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有據。本件工程廢土數量增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水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書、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為證,可認屬實,惟依據經驗法則,廢土量增加不當然導致鋼筋數量增加。上訴人並稱鋼筋運出係針對車次放行,並未秤重,而運送鋼筋之總車次並未統計,上訴人不能證明鋼筋之數量,其所謂廢棄土數量增加廢鋼筋數量一定隨之增加云云,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指有關勞安、利雜、保險、稅金等項目應按照比例增加,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未據其舉證證明,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為穀倉建物等拆除之承攬工作,其以負數金額投標,係因拆除之鋼筋及鋁料得以變價,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內各被上訴人施作之工料項目金額與鋼筋回收折抵工資、鋁料回收折抵工資、其他廢鐵折抵工資,一併加總後所得金額為負數,而其計價係以廢方運棄及廢棄土體積作為實作數量計價之基準,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因建築鋼筋混凝土建物須用一定比例之鋼筋,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差額之價款(工程款)辯稱:拆除鋼筋混凝土建物所生之廢棄土如增加,其可回收之廢鋼筋亦隨之增加云云(見原審卷第九0頁、第一0三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察,竟為相反之論斷,於法已有未合。原審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廢方運棄及廢棄土證明費時,既以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廢方運棄、廢棄土證明費暨其數量為計算基準,惟對單價分析表內載工料名稱之鋼筋回收折抵工資、鋁料回收折抵工資、其他廢鐵折抵工資部分之數量發生之連動,卻恝置不論,併屬可議。又原審既認定契約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上訴人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辦理變更設計,則似以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為要件,本件系爭工程是否經變更設計,亦屬不明。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究竟可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實做數量差額之價款,對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亦關係頗切。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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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