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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上 訴 人 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一億零七百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投資興建台北市政府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下稱聯合開發大樓),與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引荐及整合該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伊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伊已依約履行,惟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金,扣除其已給付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應自伊酬金中扣除之一千二百萬元、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暨已判決伊勝訴確定之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後,尚有一億二千四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即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以及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之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非僅媒介伊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而已,尚包括協助伊獲得投資人之核定、與公(私)地主達成權益分配之協議、完成土地合併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項,以實現聯合開發成果。嗣被上訴人祗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事項,其餘事項均未再聞問,且聯合開發案亦因之移轉予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而使同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條件無法成就,故除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酬金外,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他酬金。況依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約定,亦得自被上訴人之酬金中扣除伊依承諾書所應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伊支付私有地主保證金之利息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及伊向訴外人高炳煌買受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之價金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上訴人之母莊顏舜華於翌日即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且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亦已逾該私有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獲台北市政府核定為聯合開發案之投資人,嗣上訴人對聯合開發案之權利義務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由樺福公司承受等情,有合約書、授權書、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一覽表、合建契約書、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捷五字第八九二○二二四一○○號函、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五方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府捷聯字第○九三一九一二四六○○號函可稽,自屬真實。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謂被上訴人適時引荐上訴人主辦聯合開發案所為之一切努力,係指由被上訴人居間媒介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而該合約書第三條除包括第一款約定內容在內之第二款,約明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外,其餘各款則未記載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完成之意旨,且其他條文亦無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如何協助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事務之明文,參以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楊瑞平所為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其居間媒介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並依第三條所定方式按期給付,即堪採取。況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乃上訴人能獲核定為聯合開發案投資人之關鍵因素之一,此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評選投資申請人初審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即明。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聯合開發案付出甚多心力乙節,有捷運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北市捷五字第八六二二九二五二○○號書函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酬金至少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亦符經驗法則而與情理無違。楊瑞平係屬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亦無證據足認其證言為虛偽,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所示意旨,自不得以楊瑞平與兩造間之往來情形,否認其證言真正。至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予協調、協助及解決,由該合約書條款之排列及第五條第二款另有酬金之約定,則與上訴人應依第二條之計算標準給付酬金無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媒介上訴人與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外,尚須協助上訴人獲得投資人之核定、與公(私)地主達成權益分配之協議、完成土地合併及取得使用執照等事項云云,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另件請求給付酬金事件(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三號)中,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以及聯合開發大樓完工後方得請求報酬,且上訴人亦自認其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協助完成聯合開發案待解決事項,參以被上訴人完成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事項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七日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酬金共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有支出傳票、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可證,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聯合開發大樓完成前,既得依該大樓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先行確定被上訴人至少可得之酬金數額,並依第三條所定方式按期給付,則上訴人前開未逾最低酬金數額之酬金支付,自係清償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謂之預付性質。至上訴人製作之支出傳票,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則難以該傳票記載預付即認上訴人預付酬金予被上訴人。綜觀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全文,其仍否認有媒介上訴人與私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以外之協助義務,及聯合開發案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同一書狀中表明願於能力範圍內提供協助,以確保可獲得之預期利益,謂其已自認有協助上訴人完成聯合開發大樓之義務,及聯合開發案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及捷運局上開書函,乃私有地主組織委員會授權被上訴人等人對外代表出席與聯合開發案有關之會議,或向捷運局詢問聯合開發用地範圍,此固有利於聯合開發案之進行,然係出於維護私有地主權益所為,尚不能謂被上訴人依約協助上訴人進行聯合開發事務。至上訴人所提信託契約書,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以之解釋系爭合約書之效力,為不可採。上訴人既經由被上訴人之媒介與多數私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獲得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投資人,且聯合開發案完成後,上訴人所享有之利益乃該聯合開發大樓,則兩造約定按聯合開發大樓完成後之總價值比例計算報酬,合乎情理。況被上訴人取得酬金之對待給付,倘包括協助上訴人取得投資人資格及與台北市政府完成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內權益分配協議,何以公有地部分之報酬比例,較私有地部分減少百分之三。又自約定酬金中扣除因一定項目所付之金額,僅係上訴人實際應付數額之依據。故不能以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酬金計算或自酬金中扣除金額約定,認為被上訴人所負義務非僅媒介上訴人與私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已。上訴人之抗辯既不足採,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詞,亦難採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媒介聯合開發大樓基地內之私有土地面積逾三分之二以上或人數及面積各逾二分之一以上之地主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至少一億六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並以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為各該款酬金之清償期屆至。而兩造並未協議此等作為清償期之事項係酬金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自認,則上訴人抗辯上開作為清償期之事項係屬停止條件,原審不得與兩造協議或被上訴人自認為不同認定,要無可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酬金已屆清償期者,扣除已付之一千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尚有四千零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未付。至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至第七款酬金共一億零九百四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元,作為各該款酬金之清償期屆至之事項,雖因上訴人未能依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所定期限,與全部公(私)地主達成權益分配協議,延誤申請建造執照及開發時程,有被解約之虞,以及私有地主傅源發向捷運局陳情讓上訴人覓新投資人承接辦理,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由樺福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承受聯合開發案之權利義務,致上訴人無法完成,但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所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屆至,連同本已屆期之未付酬金四千零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扣除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上訴人依承諾書給付之一千二百萬元、支付私有地主保證金之利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酬金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至上訴人支付私有地主保證金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向高炳煌買受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之價金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地主表示拋棄百分之七十保證金,或被上訴人並無協助上訴人獲得台北市政府核定為投資人之義務,而不得自被上訴人酬金中扣除。從而除已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億二千四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億零九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維持確定部分以外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僅對地主表示拋棄百分之七十保證金,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不得自被上訴人酬金中扣除之保證金利息,即應以百分之七十保證金之利息為限。乃原審竟認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保證金利息二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全部不得自被上訴人酬金中扣除,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一億零七百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本息,以及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之一億零七百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七元本息)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於職權解釋契約,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酬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