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 辰○○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
1戊○○
號3F己○○庚○○
之2辛○○壬○○癸○○子○○丑○○
樓寅○○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五千五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在伊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即施工開設道路、建造排水溝,整理土地,重劃工程已幾近完成。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再行召開台南縣○○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土地重劃區內全體會員人數應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一百八十四人計算,是其所為決議事項,當然有效。詎被上訴人竟拒絕將其等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伊進行重劃工程,更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拖延至今。影響重劃土地之分配,為維全體會員之利益,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重劃會名冊,將已死亡及已移轉所有權者列名其中,記載不實,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三百五十人計算,為計算會員之基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四分之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會員大會不成立,其所組成之重劃會組織自不合法,故當次會員大會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皆為無效,包括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事項及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可言。因召開系爭大會之手續程序不合法,自應重新規劃、重新申請,須補正至通過為止始稱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本件雖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分配結果公告,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中華日報影本及台南縣○○鄉○○段鍾厝林仔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影本為證。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認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未達會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其選定理、監事之決議,自非合法,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未合法成立,則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其所決議事項、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屬無效,自無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員資格自應以同年三月十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三百五十名所有權人為會員。且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既屬不合法,則被上訴人縱未於接到調處結果之日起二十日內訴請法院處理,亦不致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受到補正之效果。本件重劃計畫書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奉台南縣政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惟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補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十一條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合法通過章程及選舉理、監事。經核計出席之會員人數為一百人,實際到場出席簽到之會員有十九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到場者有八十一人,有會議紀錄、委託書及簽名簿可稽,又上訴人重劃會土地總面積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八七平方公尺,其出席人數所有土地面積共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二.三○平方公尺,雖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惟出席人數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重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三百五十名所有權人為會員,顯未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故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其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更無所謂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之可言。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未達半數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無法強制參加重劃。從而,上訴人本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交付上訴人實施重劃工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會員大會之權責如左……六、抵費地之處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此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四十條規定自明。抵費地之出售既係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則於重劃會組織既未合法成立,依重劃辦法規定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其所決議事項、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後,再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得否將因抵費地出售後所增加之土地所有權人,併計入會員大會之會員,非無疑義。查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四日組成之重劃會組織未合法成立,所召開之會員大會及其所決議事項、選舉理、監事會執行各項重劃業務均屬無效。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所為之公告及其他法律行為亦屬無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重行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應以同年三月十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之重劃區土地登記謄本之三百五十名所有權人為會員。惟遍查全卷並無有關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通知重新召開會員大會時,有三百五十名所有權人為會員之資料,亦無此項斟酌資料之調查,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增至三百五十人實無足採,多係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權利,再為移轉權利而來等語,徵諸系爭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抵費地地主名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外放證物及一審二卷一九至七六頁),確有因抵費地出售而增加所有權人之情,倘係如此,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未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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