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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上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為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合法送達該裁定後,如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七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就該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為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本院既以:系爭請求撤銷大會決議再審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應以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原法院乃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上訴人應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其僅繳納四千五百元,尚有不足。因而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補繳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核無不合等由,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