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號19樓
丙 ○丁○○戊○○己○○庚○○辛○○壬○○
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張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與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並由後者概括繼受,業據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與其法定代理人癸○○○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空勤差旅費(Per Diem)係供上訴人在外地出差所需之膳雜費支出而發放,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差旅費或差旅津貼,其性質非屬工資。又工作規則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即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工作規則產生附合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實施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八十三年規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實施空服員差旅費規程(下稱八十七年規程)。雖被上訴人承認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為因應美金對日圓匯率之變動,暫以二十四小時美金九十五元為基準計算給付空勤差旅費,惟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所定隔夜折返模式之給付基準一.二五倍,明定其適用期限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公告之Per Diem支付計算明細表所揭示之隔夜折返模式給付基準,固與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相同,但明載其施行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公開揭示之「關於乘務員(指空服員)旅費規程附則二之改訂通知」,雖明揭其給付基準提高為以一.二五倍計算,但明定上開給付基準續行至頒行新通知為止(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上訴人並承認自八十七年規程實施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按美金九十五元計算空勤差旅費,亦未按上開一.二五倍計算給付該差旅費(同卷第一○一頁背面),足證系爭八十七年規程實施後,以二十四小時美金九十五元為基準計算給付空勤差旅費,及以上開一.二五倍計算給付該差旅費已非兩造間所合意之勞動條件各情,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原審因上訴人陳稱: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基準可採,且不採用八十三年規程附則二之公式,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二金額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認被上訴人計算之應給付金額(即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抗辯金額)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系爭差旅費屬工資性質,應以二十四小時美金九十五元及一.二五倍為基準計算給付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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