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上 訴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年度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由白文正變更為林孝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茲據林孝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交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與伊簽署ISDA(Internationa
l Swaps and Derivatives Association Inc.)總契約(MasterAgreement )(即主約)、附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及相關開戶文件,從事利率交換交易,由兩造約定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於未來特定周期以不同計息方式之定期收付現金及結算差價,各自依不同利率條件於支付日付息予他方。伊業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六月十三日及九月十三日分別付息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契約交易與伊進行討論,伊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試算與報告,惟經伊多次主動溝通後,被上訴人對本應依結算條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支付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予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違反系爭契約中總契約第五條 (a)項 (i)款之約定。伊惟恐交易損失加劇,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及所有交易,並於市場結清交易。經結算交易,伊之損失為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應給付之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規劃系爭商品目的係為節省伊融資貸款利息支出所為避險,而上訴人於簽約前派員說明並解釋系爭商品操作與風險評估,除表示可減少伊差價損失外,更虛偽表示簽約後,伊若不想繼續承作,即可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伊亦無庸負擔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風險而生損失,足認上訴人之人員與伊協商訂約過程中,非但對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之風險予以隱匿未加說明,且強調無解約費用、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問題,致使伊陷於錯誤,認系爭商品毫無風險而投資,上訴人之行為屬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詐欺行為。故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契約自始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回上訴人已給付伊之前三次利率交換金額共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伊將該款依法提存。又依系爭契約中主約第六條(e)項 (iv)款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具有懲罰之性質。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害範圍,且所請求之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係針對系爭契約終止後尚未到期之部分,完全以上訴人自行推估未來利率水準為計算基礎,難認屬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交易業務規則(下稱衍生性金融交易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利率交換衍生性商品契約,為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約定,依其交易條件及利率指標,於未來特定周期就不同計息方式之現金收付定期結算差價之契約。即利率交換契約係由契約雙方進行指定利率之定期履行交換計算,僅就利息差額進行清算,以淨額給付之繼續性契約。雖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係主要以移轉風險為目的,交易相對人得透過利率交互計算彌補因利率變動所產生之未來不確定風險,非謂該交易不具履行契約風險。又利率交換衍生性商品履行契約風險包含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信用風險及提前解約或終止契約風險。而提前終止契約之風險,係指該契約一方終止該契約時,因原約定交互計算期間末日提前至終止或指定終止之時,按該時之市場價格交互計算淨額,致原約定交互計算期間市場價格改變之風險,非指終止契約後有產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次按衍生性金融交易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與交易相對人簽訂ISDA總契約及附約,並就後續之交易之約定事宜簽訂個別之交易確認書。上述附約及確認書應以中文擬定,或以英文對照臚列條文內容,以供交易相對人確認該次交易之相關交易條件。且衍生性金融交易規則第四十六條(現行法為第五十四條)更明定:證券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對交易相對人提交風險預告書。並於風險預告書或個別確認書以粗黑體或其他明顯字體標示最大可能之風險或保本比率以及主要風險說明,例如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利率風險、稅賦風險及提前解約風險等。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相關開戶文件從事利率交換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在利率交換交易確認書上蓋用印文,交易編號 ISR0000000、名目:本金一億元、每季給付一次,到期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且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六月十三日、九月十三日分別付息三萬零四百十七元、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之英文ISDA總契約、中文附約及相關開戶文件、中文之利率交換交易確認書、利率交換利息收付通知書可稽。參以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紀玫證稱:上訴人提出數種產品供被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決定選擇系爭產品,原因是它的避險功能較強,當場沒有評估,當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范哲維說,系爭產品若有風險,可隨時解約,只要一通電話告知即可,不需要償還任何費用,沒有任何風險產生等語;另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李佳蓉亦證稱:上訴人有告知風險,但范哲維稱如果到了風險臨界,可隨時電話解約等語。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范哲維亦證稱:伊有說解約沒有費用,也沒有違約金問題等語。再觀之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資料「二○○四年企業理財規劃」並無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范哲維就有關解約、終止等問題做任何註記。綜上可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推銷系爭商品時,未針對解約、終止契約後所可能產生風險之條款詳加說明使被上訴人暸解知悉,雖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後,無須負擔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疑義,惟亦未談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契約並非當然消滅而會將原約定交互計算期間末日提前至終止或指定終止之時仍會按該時之市場價格交互計算原約定期間全部之淨額致原約定交互計算期間市場價格改變之風險。且被上訴人決定選擇系爭商品,原因係為避險功能較強而簽約。本件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計算未到期部分,顯與被上訴人當初選擇系爭商品之真意不符。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推銷系爭商品時,未針對解約、終止契約後所可能產生風險之條款詳加說明使被上訴人暸解,有隱匿解約風險之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而使被上訴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又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風險預告書雖記載:上訴人希望您注意本公司所提供的衍生性商品之財務風險及市場風險。此類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可能會牽涉到利率、有價證券、其他標的及工具,在某些市場狀況下,您可能會面臨相當大的損失或利益;此類交易的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可能會讓您產生鉅額損益等語。惟依證人吳紀玫、李佳蓉及范哲維之證言,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風險及解約或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仍須給付終止後未到期部分之差價,有關條款均未詳加說明,且風險預告書係事後才補簽,顯使被上訴人未明瞭系爭商品而陷於錯誤致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寄發利率交換利息催繳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應於通知日起第三個營業日內全額支付利息交換款項,逾期將停止交易並逕為終止結算等相關事宜,結算後交易致上訴人產生損失,並應負賠償責任。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指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為提前終止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所有交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指定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利率交換利息收付通知書為證,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終止前第四期計算之淨額,應為可採。查系爭契約之總契約第六條為關於提前終止之約定,其 (a)項規定違約事件發生後提前終止之權利,其 (e)項規定提前終止之付款。(e) 項中之 (iv) 款規定:預先估計:雙方同意如使用市場報價,依本契約第六條 (e)項可收回之款項,係對損害的合理預先估計而非罰款。
支付該數額係為補償交易未能實現之損害和為預防未來風險之損害。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任何一方均無權因該等損害而收取任何額外賠償。上開條款係約定未違約一方具有指定終止日權利後,使原約定交互計算期間末日提前至終止或指定終止之時,而按該其所指定終止日之市場價格交互計算淨額,並扣除已到期未給付之金額,惟無明文約定得於終止契約後仍應將後續未到期部分合併計算請求給付,且任何一方均無權請求該金額以外之賠償。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總契約第六條第
(e)項 (iv)款(即Pre-Estimate、預先估計)內容為請求。而依該條款之約定觀之,並無明文約定得於終止契約後仍應將後續未到期部分合併計算。上訴人自僅得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後,依其所指定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市場利率計算第四期差價損益淨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違約於契約終止前未給付之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不得於系爭契約效力終止消滅後,仍請求第五期以後尚未屆至之各期淨額給付。上訴人主張仍可請求未屆至之各期淨額,與上開總契約條款之內容不符,將使契約形式上雖終止,但無退場機制,仍要求系爭商品之投資人之被上訴人賠償未到期部分之各期淨額,將使解約或終止契約之約定形同具文而無意義。又前開條款之規定,上訴人係以英文擬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員工詢問下,仍不提供簡體中文譯本以供對照。再參酌附約第一部分之第⑻項亦僅約定:為履行主約第六條 (e)項之提前終止之付款,雙方當事人同意適用市場報價法(MarketQuotation)以及第二方法(The Second Method)。並無具體內容,亦乏總契約相關條款之中、英文可資比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風險及解約或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差價部分,均未詳加說明,致被上訴人未明瞭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堪以採信。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前第四期未付之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部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伊提前終止契約算至屆滿日,結算剩餘八期比價之應收付款,應給付伊淨額共計四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六元,應無可取。爰將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贅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贅論系爭契約終止條款有違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為無效部分,對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述贅引、贅論部分違法,求予廢棄,仍非可採。又其他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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