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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13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伊遭被上訴人之誘騙所簽發,其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原不得對伊主張各該票據債權。乃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下稱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准許後,又遲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始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第四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顯逾本票票據債權之三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第四五○五五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保證其夫即訴外人賴銘得與伊結束服飾批發業務之合夥事業後,所載走五種品牌庫存貨之擔保而簽交伊系爭本票,非無票據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台中地院以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未罹於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第四五○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移轉台中地院後,台中地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對之提起抗告,但經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裁定之送達後,未為再抗告而確定。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第四五○五五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台中市黎明國小之薪津債權予以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卷保證書所載內容,及賴銘得、周麗珠(被上訴人之妻)之證述,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以簽交系爭本票,係保證其夫賴銘得與被上訴人結束服飾批發業務之合夥事業後,所載走五種品牌庫存貨折計代價之擔保,即屬可採。上訴人所稱各該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不存在云云,為無可取。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非起訴而係非訟事件,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告屆滿。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因「請求」而中斷。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中地院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第四○八九九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台中地院於同年五月八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後,未為再抗告而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未逾六個月,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及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問題。上訴人以系爭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遲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始送達上訴人,斯時始生「請求」之效力。而該「請求」又在三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完成之後,其自得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並拒絕為給付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第四五○五五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