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壢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一二三之八五號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割自同地段一二三之五地號之土地。為台灣省政府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魁根購買,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再分割增加系爭一二三之三三九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台灣省」,於八十八年間以「接管」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無處分權能之被上訴人國立中壢高級中學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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